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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金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7年9月至2008年10月先后5次因盗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年、六个月、八个月、八个月。2010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4日晚,被告人管某某至本区X镇马某某家,翻过围墙后攀爬至二楼阳台进入西侧房间,窃得惠普x-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88元)后逃离现场。

同日晚,被告人管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惠普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乙、郁某某的证言笔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追)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科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某具有视作自动投案的情节,并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管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

书记员马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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