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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与北京北量机电工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3757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慧,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北京北量机电工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继坤,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原名称某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与被告北京北量机电工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量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熙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淀供暖中心委托代理人蔡慧,北量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继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供暖中心诉称,我中心与北量公司存在事实供暖关系。我中心依据国家规定向北量公司(职工王某媛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位于翠微南里X号楼-4-14,建筑面积为66.7平方米。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北量公司供暖费缴费期限,自2003年起,北量公司开始拖欠供暖费,欠费金额合计为x元。故我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量公司:1、给付供暖费x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北量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股份制公司,王某媛虽是我公司的退休职工,但2008年以前,房屋不属于王某媛,故我方不同意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量公司的职工王某媛一直居住在由海淀供暖中心提供供暖服务的本市X路南里X号楼-4-14,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6.7平方米,2003至2007年供暖费单价每建筑平方米30元,供暖费总计x元。海淀供暖中心与北量公司没有签订过书面供暖协议。

另查,2003年之前,该房屋在王某媛丈夫刘学铭名下,2003年9月6日,刘学铭死亡。2003年10月27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该房屋由王某媛继承。2008年5月19日,王某媛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

庭审中,北量公司对王某媛是其单位职工、王某媛自2003年至今一直在翠微路南里X号楼-4-14居住、海淀供暖中心为王某媛居住的翠微路南里X号楼-4-14供暖及所欠供暖费金额等事实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海淀供暖中心提供的医保证、公证书、房产证、收费明细、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办公室证明、海淀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淀供暖中心与北量公司虽未签订供热合同,但长期存在供热关系,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北量公司未及时交纳供暖费,属违约行为,应立即付清欠款。故本院对海淀供暖中心要求北量公司给付所欠供暖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北量公司所持2008年王某媛才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房屋不属于王某媛所有,不同意给付供暖费的辩称,因2003年,王某媛已继承了翠微路南里X号楼-4-14房屋,且王某媛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王某媛虽于2008年才办理房产证,但其自2003年起已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北量公司应承担王某媛所居住房屋的供暖费。故本院对北量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北量机电工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新供暖费一万零五元。

如果被告北京北量机电工量具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北量机电工量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熙娜

二OO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宣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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