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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朱某某抚育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

法定代理人王×。

被告朱某某。

原告朱××与被告朱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法定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自己父亲,与自己母亲于2000年10月登记离婚,双方约定自己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并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自2003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被告未支付抚育费;从2005年9月起自己在民办×××中学读书,学制四年,第一、二、三学期每学期学费为4,200元、第四、五学期每学期为4,185元,被告也未支付学费。现要求被告补付自2003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按每月300计算的抚育费共计18,000元,支付五个学期的教育费20,970元的50%,计10,485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0年10月11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并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自2003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被告未支付抚育费;从2005年9月起原告在民办×××中学读书,学制四年,第一、二、三学期每学期学费为4,200元、第四、五学期每学期为4,185元,被告也未支付学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补付自2003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按每月300计算的抚育费共计18,000元,支付五个学期的教育费20,970元的50%,计10,48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口簿、学生证、支付学费的银行存折记录、学费收据、原告母亲与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父母有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原告母亲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并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抚育费及教育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自2003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的抚育费18,000元,支付2005年8月30日至2007年8月9日的教育费10,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周剑鸣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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