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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大学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某大学。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大学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某大学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一名退休教师,自2008年3月起应聘在被告继续教育学院任教。2008年11月29日下午六时左右原告结束工作下班时,因工作疲劳,加之腿有残疾、高度近视,不慎在教学楼侧门处踩空台阶,摔倒在地。几分钟后,两名学校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将原告背至教室内休息。两小时后,有老师路过看到原告,遂将原告送到瑞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腿股骨骨折,同年12月5日原告在瑞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后又转入卢湾区香山中医医院及黄某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07.11元(已扣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9,024.60元,误工费42,812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200元,财产损失250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给付的慰问金1000元后,共计123,293.71元。另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某大学辩称: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任何责任。原告系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受伤,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摔伤地点系在被告学校内,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本市退休教师。2008年3月,原告受聘在被告下属继续教育学院任教,由学院按月支付原告报酬。2008年11月29日傍晚六时许,原告下课后欲离校时在学校教学楼侧门处不慎摔倒受伤,后送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3月3日,原告先后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上海市卢湾区香山中医医院及上海市黄某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5天。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原告自称其患有小儿麻痹症,左下肢残疾,并持有残疾证。

2、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5000元,另支付原告1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均同意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予以扣除。

3、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360-39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15日,营养时限为15日。

审理中,被告提供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任课教师酬金发放申报表,原告平均收入为1844元。其中,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被告仍正常发放原告报酬。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退休后受被告聘用在被告处任教,由被告按月发放原告劳动报酬,双方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摔倒时虽已结束工作准备离校,但尚未离开工作场所,应视作从事雇佣活动的延续,故原告的受伤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自述及被告提供的原告摔倒地点的照片来看,原告摔倒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疏忽所致,故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本院依法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经本院核算,一期医药费39,141.87元,扣除统筹支付17,596.26元,计21,545.61元;二期医药费因双方意见不一,均同意待实际发生后再予结算。2、残疾赔偿金:双方均确认为49,024.60元;3、误工费:由本院依据查明的原告的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计算,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原告无误工损失,故在计算误工费时应予扣除。4、护理费:双方均确认按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日40元,被告同意每日30元,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同意按每日20元计算,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予结算。7、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医药费人民币12,236.50元(已扣除被告预付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某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39,219.70元;

三、被告某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误工费人民币17,286.11元;

四、被告某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

五、被告某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营养费人民币2520元;

六、被告某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20元;

七、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6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人民币1056元,被告某大学负担人民币171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某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仲

审判员陈炜华

代理审判员杜祖德

书记员书记员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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