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伟,现年14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口角吵架,没有共同语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子女抚育费由法院判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确有过口角打仗,但没有伤及我们的夫妻感情,也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我有信心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如果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我同意给子女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名男孩王某伟,现年14岁,与被告父母5口人一居生活,后分家三口人一居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有过口角吵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确有过口角打仗,但没有伤及我们的夫妻感情,也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我同意给付子女抚育费,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并生有子女,理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共建和谐幸福家园,遇事意见不统一、有分歧、有争执,应本着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避免使矛盾激化。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吵架,本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双方应加强交流,弥补感情的裂痕,然而双方不交流,不勾通,甚至分居,更不利于夫妻感情的复合。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并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有信心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离婚,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文彬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狄英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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