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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药材集团公司与白城市多邦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9441号

原告中国药材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依斯特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白城市多邦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中国药材集团公司与被告白城市多邦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邦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邦药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药材集团公司诉称,2008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药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药材白术等,合同金额为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示根据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供应药材,经被告签收的药材总货款为x.50(含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货到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50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x.16元(自2008年10月1日至起诉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每日0.3%计算),合计金额为x.66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多邦药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国药材集团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药材集团公司药品购销合同及附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及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1张,证明原告中国药材集团公司供货的情况和总额;

3、被告多邦药业公司发给原告中国药材集团公司的实收清单1张,证明被告多邦药业公司确认已经收到货物的具体情况。

被告多邦药业公司未出庭对原告中国药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中国药材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

被告多邦药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原告中国药材集团公司(供方)与被告多邦药业公司(需方)签订了《中国药材集团公司药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规定:供方向需方供应中药材一批;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10日内发货,需方收到货物后需在10日内提供给供方一份签收单以确认收到货物和确认质量合格,如超出规定时间视为需方已经验收合格并入库;货到验收合格后,需方在60日内付清供方全部货款;如一方延迟付款(交货)按每日0.3%付延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药材集团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多邦药业公司发送了白术等一批中药材,被告多邦药业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按合同约定以传真方式向原告中国药材集团公司提供了货物签收单,除去自然损耗双方认可实际货物金额为x.19元。原告中国药材集团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向被告多邦药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x.50元的增值税发票(含税),但被告多邦药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述货款。

在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药材集团公司与被告多邦药业公司签订的《中国药材集团公司药品购销合同》,应认定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原告中国药材集团公司与被告多邦药业公司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中国药材集团公司作为出卖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多邦药业公司作为买受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其未如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药材集团公司在被告多邦药业公司违约的情形下,要求其支付货款x.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违约条款,并明确了违约赔偿金的计算比率,现原告中国药材集团公司以此为依据主张违约金x.16元,未超出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邦药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城市多邦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药材集团公司货款十一万七千三百三十一元五角及违约金五万三千五百零三元一角六分。

如果被告白城市多邦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原告中国药材集团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白城市多邦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某平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某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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