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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某运输假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假币罪,于2009年4月1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李寨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3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4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运输假币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份,肖某连(已判刑)、位某顺(已判刑)、位某民(另案处理)三人密谋出资16万元从广东省一个叫张娘队(另案处理)的人处购买假币996.64万元,后由位某安(已判刑)负责将该假币带回。2003年9月27日,在驻马店市市区位某安将装有996.64万元的假币装载到由被告人位某某驾驶的驻马店到项城市X镇大魏寨的客车上,由位某某负责将该假币运至李寨镇X村。途中,位某顺给被告人位某某电话联系,告诉位某某将该批假币运到大魏寨村。被告人位某某害怕事情暴露,当客车行驶至上蔡某黄某镇加油站时,将该批假币抛弃在该加油站内。后经核查,该假币为996.64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位某某的供述,罪犯位某顺的供述,证人程某某、肖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运输假币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在该批假币装到由他驾驶的客车上时,他并不知情。他怀疑是假币后,仅告知了车主,没有报警。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份,肖某连(已判刑)等人从广东省购买假币996.64万元,由位某安(已判刑)负责运输。9月27日上午,位某安在驻马店市市区将装有996.64万元假币的五个箱子装载到由被告人位某某驾驶的驻马店至项城市X镇X村的客车上。当日下午,被告人位某某驾驶车辆行驶途中,害怕事情暴露,当行驶至上蔡某黄某镇加油站时,安排他人将该批假币中的四箱抛弃在该加油站厕所内。后又将另一箱假币抛弃在黄某镇至上蔡某城的路边沟内。后该假币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核查,以上假币总面额为996.64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位某某2009年4月19日供述,2003年9月27日他驾驶客车在驻马店市风光市场停着等客,中午12点左右,位某顺打他的手机,跟他讲,有一个人往他车上装点货,让他捎回去。他问位某顺是什么货,位某顺不让他知道那么多,他们村搞假币的多,所以他怀疑是假币。过了一会儿有人将三个白色编织袋放在客车的座位某就走了。大约12点半左右,他驾车从驻马店返回,走到上蔡某黄某加油站时,因怀疑位某顺让人放在他车上的是假币,他就打开袋子,发现里面全是假币,他就把三袋假币扔到黄某加油站厕所里了。过了不久,公安人员到他家抓了几次,他不敢回家,就外出打工了。

被告人位某某此后供述,2003年他给程春米当司机开客车来往于驻马店至大魏寨。2003年的一天上午8、9点时,他开车到了驻马店。位某顺打电话问他车的位某、在市X路线、是否装有货物,他一一作了回答。到了中午12点多时,他就开车走了。到了高速路上,位某顺给他打电话说,有一个的人的货装他车上了,那人没有赶上车,让他直接把货捎回去。他问位某顺是什么货,位某顺不让他知道那么多。他把这个情况告诉了程春米,他和程春米怀疑是假币,因为他们村搞假币的多。他和车主程春米商量后,在黄某市场附近确认货主不在车上,就开车到了黄某加油站。在加油站里,肖某磊把位某顺说的那几袋货拉下了车。后在行驶的路上,有人说还有一袋货,程春米让他把车停下来,让肖某磊把那袋货从车门处扔到路边沟里。因为车有点小毛病,到上蔡某县城后,他把车开到维修站就回家了。他走到和店乡X村时,位某顺夫妇、位某民夫妇在那里等着,位某顺问为啥把货扔了,他骗他们说因为见警车就把货扔到黄某加油站厕所里了。肖某连就与黄某加油站联系,他就回家了。

2、罪犯位某安的供述,2003年9月份,位某顺让他去广东省揭阳市带假币,答应带回来后付给他4500元。他到揭阳市接受五箱假币后,他买了五个白色尼龙袋把五箱货包装好。后联系到一辆河南省焦作市的货车,付运费900元,把五件货运到驻马店。2003年9月27日到驻马店收费站卸货后,他与位某顺联系,位某顺让他乘坐驻马店到大魏寨的客车。他在一客运站找到至大魏寨的客车,把货装到车的最后面的座位某面后,就上街去转了。当他返回时,那辆客车已经走了。他就把这个情况打电话告诉了位某顺。后他就坐车经平舆县回到了大魏寨,位某顺联系让他到大魏寨村X路上。他到那里后,位某某、位某顺、位某民、芦村姓肖某也在那里。司机位某某说把货丢在黄某加油站了。

3、罪犯位某顺供述,2003年9月27日上午他和位某某联系,由位某安往位某某车上装假币。位某某知道车上装的是假币,因为他亲口告诉位某某那是一千的货,干这一行的说“货”就是假币的意思。当得知位某安装货后没有坐那辆车时,他就给位某某打电话,让位某某把货带回来,承诺给其2000元好处费。当天晚上他和肖某连、魏新安、位某民、位某某在大魏寨村西头会合,质问位某某,位某某说把货扔在黄某加油站厕所里了。

4、证人程某某证明,她家的客车跑的是从大魏寨至驻马店市X路线,司机是位某某,她和儿子肖某磊售票。2003年9月27日,在黄某加油站附近,位某某说后面跟一辆警车,让她把后面那几袋货卸掉,她就把那几袋货弄下车,肖某磊拉着放到男厕所里,听乘客讲那几袋货是一个老头装车上的。

5.证人肖某乙证明,2003年9月27日下午1时许,他家的客车从驻马店发车,走到上蔡某黄某镇东边一加油站时,他姨夫位某某把客车开进加油站,让他和他妈妈把后面车座底下几个袋子扔掉,他问位某某是啥东西,位某某不让问,如不扔,位某某就不开车,他妈妈就让他扔。那几个袋子在客车后面的座位某下塞着,他问是谁的袋子,车上没人吭声。他就把几个袋子从座位某下拉出来,把其中一编织袋撕开,看到里面有一个纸袋,他刚把纸袋撕开一个口子,还没有看到里面的东西,位某某不让看,让他快扔下去。他把那四个编织袋搬到加油站的男厕所里。当车走到加油站南边二十多米处时,他发现车座下面还有一个同样的编织袋,位某某停下车,他把那个编织袋通过车门扔到路南的沟里。位某某把车开到上蔡某城的大刘修配厂后乘其它车辆回家,当时位某某脸色吓的苍白,喊他吃饭他也不吃,他想那几个编织袋里装的可能是假币。

6、证人黄某某证明,2003年9月27日下午四点多,从加油站男厕所出来一个三十岁左右的人说男厕所里放的有东西,她和同事李智慧一起到男厕所,发现有四个编织袋放在厕所里的空地上,其中有一个袋子是散口的,里面还有内包装。她摸摸不象是炸药,有些软。她把另一个袋子解开,看见一个内包装被撕开,里面是钱。她想到可能是假币,赶紧扎住口,让李智慧在厕所里看管,她连忙向派出所报了警。公安人员把那几袋假币提走后,加油站的电话响了,有一个男子问放在男厕所里的货还在不在,她让杨秀刚接电话,那人说在宾馆里,后就挂断了电话。

7、证人张某某证明,2003年9月27日下午2时许,她到地里去干活,发现一黄某编织袋在黄某镇至邵店乡X路X路南的沟里,就把东西拉回家。编织袋内箱子上写的是电器,她儿媳樊翠萍把编织袋剪开后发现是一箱子钱,她就把钱送到了黄某派出所。

8、上蔡某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03年9月27日上蔡某公安局民警在黄某加油站男厕所内发现四袋可疑物,其中一袋外包装为黄某尼龙袋,已打开,内包装为纸箱,也已打开,露出百元可疑人民币,其它三袋外包装为白色尼龙袋,其中两个袋子已打开,露出纸箱。

9、中国人民银行上蔡某支行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上蔡某公安局交来面额为一百元的可疑人民币x张,经鉴定均为假币,已予以收缴。

10、通话清单,证明2003年9月27日罪犯位某顺使用的手机多次与被告人位某某所驾驶车辆上的手机通话。

11、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驻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位某安因犯运输假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5万元;被告人肖某连因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另有出售假币的犯罪事实),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万元。

12、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位某顺因犯运输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13、项城市公安局李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4月19日晚上,该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项城市X镇X村位某某家中将在逃的被告人位某某抓获。

14、项城市公安局李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位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除位某某供述车辆行至高速公路时才知道位某顺安排装载的货物为假币的内容外,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运输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位某某明知他人运输假币而提供帮助,系共同犯罪,但在运输假币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运输假币过程中,被告人位某某安排他人将假币抛弃,属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因该行为对社会具有一定损害,应当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位某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位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玉凯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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