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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某餐饮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户(略)。

被告某餐饮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餐饮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农副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餐饮食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每月15日为结款日。截止2009年2月1日,被告确认未付原告的货款为690,469.58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90,469.5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农副产品销售合同、对账明细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某餐饮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某餐饮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90,469.58元,上述货款被告应当即时偿付原告,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90,469.58元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餐饮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90,469.58元。

如果被告某餐饮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5元,减半收取5,352.50元,由被告某餐饮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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