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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申申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丰市国安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6189号

原告北京京申申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X号中海雅园怡宁阁5A。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大丰市国安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无业,海淀区X路甲X号A院。

原告北京京申申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公司)与被告大丰市国安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国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泰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国安公司于2007年4月2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国安公司购买我公司生产的申泰牌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供货到国安公司的施工工地,最终供货货款合计金额为x元,国安公司收到货物后,至今未付货款,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安公司,给付货款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6元,共计x.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与申泰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都是有授权委托书和公章,而且我公司没有第三项目部,也没有冯丽军这个人,所以我公司不同意申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申泰公司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国安公司所采购申泰公司产品的详细内容及各项约定;

证据2,出库单(35张)及供货明细,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明细即国安公司采购申泰公司产品的时间、数量,国安公司人员签字确认;

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明签订合同的冯丽军是经被告国安公司授权的;

被告国安公司对原告申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公章系他人私刻,冯丽军不是本单位人员,故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认为证据2中的收货签字及对帐人员均不是本单位员工,故对国安公司没有约束力;关于证据3因具体情况不明,故不予认可。

被告国安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及反驳原告申泰公司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公章复印件,证明国安公司在北京地区所使用的有效印章中没有第三项目部的印章。

原告申泰公司对被告国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告申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证据3为被告国安公司加盖公章的委托书,足可以证明冯丽军系被告国安公司在家和园住宅小区项目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故原告申泰公司有理由认定冯丽军与其签订购销合同系公司行为,其后原告申泰公司按证据1合同书的约定送货并由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收,故原告申泰公司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可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安公司的证据系该公司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申泰公司与被告国安公司于2007年4月2日就原告申泰公司所生产的申泰牌系列产品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抗裂砂浆单价700元/吨,聚苯板粘合剂单价1000元/吨,陶瓷砖粘合剂900元/吨。交货地点为右安门外家和园小区工地内。付款方式为2007年8月30日支付所供货物货款的30%,剩余所有货物货款在2007年9月20日以前付清,最终按实际发生量结算。需方延期付款,按延期付款的金额每天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收货人为王如希、丁占英。合同由原告申泰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国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丽军签字,并加盖了大丰市国安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申泰公司按约定送货到家和园小区工地,所有货物均由王如希、丁占英于以签收。2007年5月29日和2007年7月18日冯丽军、王如希、丁占英又签字认可了供货明细,认定了申泰公司最终供货合计金额为x元,此款至今未付。

庭审中另查,被告国安公司系家和园小区工程分包商,具体承包家和园小区X-X号楼外装工程,该公司认可马某为此项目的负责人,马某称自己患病期间项目实际负责人为冯丽军,被告国安公司为其出具了委托书。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冯丽军系被告国安公司在家和园小区项目上的受托人,该公司为其出具了委托书,故冯丽军进行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国安公司承担。申泰公司与冯丽军签订的购销合同,从其主要内容看,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申泰公司与国安公司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申泰公司作为卖方,向国安公司交付了约定货物,并经合同约定的人员签收,已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国安公司作为买方理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其至今未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申泰公司在国安公司违约的情形下,要求国安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国安公司否认冯丽军为其委托代理人一节,因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丰市国安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申申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八万四千元及违约金六万四千八百二十七元六角。

如果被告大丰市国安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四千零一十六元(原告北京京申申泰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丰市国安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三十二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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