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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程某某、张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姚某、赵某丙、赵某厚、吴某某伤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长法刑执字第2-1号

申请执行人程某某。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赵某甲。

被执行人赵某乙。

被执行人姚某。

被执行人赵某丙。

执行人赵某厚。

被执行人吴某某。

申请执行人程某某、张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甲、赵某乙、姚某、赵某丙、赵某厚、吴某某伤害赔偿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5)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被告人赵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二、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森、姚某、赵某厚、吴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34元。其中,赔偿程某某经济损失x.38元(医疗费x.2元、误工49.51X7=346.57元、护理工544.61元、营养补助费105元)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5605.96元(医药费4708.8元、误工费346.57元、护理工445.59元、营养补助费105元);二被害人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程某某、张某某于2007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某乙、姚某、赵某厚、吴某某给付赔偿款共计x.34元。本院于2007年1月31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查明被执行人赵某甲、赵某丙均在服刑,被执行人赵某乙、姚某、赵某厚、吴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07年3月1日中止执行。2009年4月1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赵某乙、姚某、赵某厚、吴某某将执行款x.34元全部交清,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程某某、张某某。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5)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被执行人赵某乙、姚某、赵某厚、吴某某赔偿申请执行人程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x.34元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宝国

代理审判员陈传江

代理审判员张洪新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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