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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张某某以投资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同年8月被告张某某归还了20万元,余款100万元约定于2008年年底前归还。因被告张某某至今未还余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按约定年利率10%支付2008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因目前在服刑也无能力归还,同意到服刑完毕后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2009年5月起被羁押,故只同意到服刑完毕后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一年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原告方某某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向被告张某某转帐120万元,同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出具借据两份。一份借据载明“今借方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正,用于投资淮海中路武警总队改造,并于2008年年底归还,按年率10%支付利息……”;另一份借据载明“今借方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本年度六月份归还,用于支付……”2008年8月28日原告方某某收到还款贰拾万元正。

上述事实,有借据、活期转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被告张某某理应归还。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在借据上的约定年利率10%支付利息,亦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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