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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昊科启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顺和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791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昊科启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十里堡甲X号B座X室。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略)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利,北京市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顺和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西万某路X号B-047。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略)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凤林,北京市天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昊科启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顺和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钢琴模、收音机模、门铃模、开关模等模具,货款总额为x,货款结算方法为预付50%,其余在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并已付给被告50%的款额,后于6月5日又支付1万某整,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交货给原告。后多次催要,被告都拒绝履行合同,拒绝交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08年5月13日购销合同交货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款6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科技公司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科技公司与塑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般承揽合同关系。在本院向科技公司释明其所诉法律关系有误后,科技公司仍坚持其所诉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科技公司所诉系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昊科启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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