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昊科启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十里堡甲X号B座X室。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略)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利,北京市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顺和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西万某路X号B-047。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略)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凤林,北京市天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昊科启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顺和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钢琴模、收音机模、门铃模、开关模等模具,货款总额为x,货款结算方法为预付50%,其余在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并已付给被告50%的款额,后于6月5日又支付1万某整,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交货给原告。后多次催要,被告都拒绝履行合同,拒绝交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08年5月13日购销合同交货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款6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科技公司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科技公司与塑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般承揽合同关系。在本院向科技公司释明其所诉法律关系有误后,科技公司仍坚持其所诉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科技公司所诉系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昊科启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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