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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某某、魏某某与纪某某、赵某某、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汉族,系乔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某草,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系纪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乔某某、魏某某与纪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及上诉人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草,被上诉人纪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0日23时30分许,聂俊山驾驶被告马某某注册登记为陈利鸽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325线x+40m处,与对向行驶纪某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纪某华及同车乘车人乔某死亡,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聂俊山与纪某华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纪某某、乔某无责任,乔某系二原告之女,纪某华系二被告之子,事故发生后,原告乔某某、魏某某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利鸽、马某某及二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O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予以驳回。理由是原告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请求以未向本院提供本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为由而不予支持。因纪某华已年满18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其责任不应由纪某华的父母,即本案的被告纪某某和赵某某来承担,被告纪某某也没有继承纪某华的遗产,因此被告纪某某、赵某某也不承担责任。被告纪某某、赵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利鸽、聂俊山、马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保险公司赔偿纪某某、赵某某各项费用x.24元,驳回纪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及纪某某、赵某某对该两份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公司不服(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中,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其中保险公司赔偿纪某某、赵某某各项损失x元,纪某某、赵某某自愿放弃其余部分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纪某某、赵某某及保险公司对(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上诉一案中,纪某某、赵某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保险公司以双方已私下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纪某某、赵某某、保险公司撤回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以纪某华生前家有房屋7间,现有二被告拥有,肇事摩托车有二被告已得车辆赔偿金3600元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却没有提供二被告家房屋有纪某华所建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是被告纪某某所购,虽然本院在(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纪某某、赵某某的损失中包含摩托车损失3600元,但纪某某、赵某某在二审中对该部分损失已放弃,二原告以此理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且二原告缺乏有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能支持。在该案中,原告又要求其他损失,因在(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处理,其他要求本案不再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某、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共计46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乔某某、魏某某上诉称,一、关于纪某某、赵某某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问题。1、确认纪某某、赵某某为被告是纪某华驾驶纪某某在本村南门外亲自购买的摩托车,出事后由郭六补办车辆购置手续。该摩托车未起字号,属纪某华、纪某某、赵某某共同财产,纪某华死亡且负同等责任,肇事摩托应由纪某某、赵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聂俊山与纪某华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确认马某某为被告是以聂俊山驾驶马某某注册登记为陈丽鸽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2、(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纪某华已满18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遗产为由判决纪某某、赵某某不承担责任属于枉法裁判。3、二原告以纪某华生前家有7间房屋现有二被告拥有,肇事车辆被告多次诉请,(2008)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认定了纪某某、赵某某的摩托车是肇事一方车辆,二审中就因为我们追偿纪某华同等责任时二被告放弃肇事车辆损失。二、关于被抚养人抚养费问题,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力程度计算抚养费,被抚养人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的一般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之日起计算20年。指的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该判决对二原告缺乏有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认定是违法的。另该判决也未告知到底啥时间才能另案起诉追要被抚养费。为此特提出上诉,要求根据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纪某某、赵某某辩称:上诉人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理由是事故中纪某某无责任,赵某某更是和事故无任何关系,起诉二人于法无据。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纪某华已满18岁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其本人在事故中已死亡并无任何遗产。上诉人追要抚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合理性,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无论如何也应当由纪某某、赵某某承担。法院在(2009)禹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损失并进行了赔偿,同样的诉讼请求不应重复处理。

被上诉人马某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驾车人纪某华在事故中死亡且无遗产,上诉人主张纪某华所驾驶的摩托车是其与父母即被上诉人纪某某、赵某某所共有,应当由被上诉人纪某某、赵某某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乔某某、魏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自身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上诉人追要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36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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