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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8186号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心刚,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X室。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心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系松花江小客车京x号的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2007年5月25日,原告投保车辆行驶至房山区X村村西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旺死亡,司机许小四因交通肇事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告因此向死者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共计19万元。被告在法庭上承诺向原告支付5万元保险金,但是,原告向被告理赔时,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道交法第17条及保险条例第3条有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起诉的内容,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道交法及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其车牌号为京x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其中,保险单责任限额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08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10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1050元。2007年5月25日,原告投保车辆由司机许小世(原告之夫)驾驶,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X村村西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旺死亡。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许小世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旺为无责任。后李旺的家人李仕存、许广兰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许小世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本案原告袁某某及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后在本院主持下,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调解,许小世及原告同意赔偿死者家属共计19万元。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在5万元内予以支付,死者家属遂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后许小世及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9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5万元未果。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发票2份;身份证1份;收条3份;(2007)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开庭笔录1份,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1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其夫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此时,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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