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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解放碑支行与重庆市农垦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26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解放碑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吴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女,该单位资产经营部经理,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该单位员工,住(略)-4。

被告重庆市农垦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农垦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单位法律顾问室主任,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该单位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解放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解支行)与被告重庆市农垦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亚平、代理审判员张小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6月8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裴某、王某甲,被告农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解支行诉称,被告农垦公司于1996年11月27日和1998年12月22日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江北支行(原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签订借款500万元和250万元的借款合同,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期为1996年11月27日至1999年12月27日,250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期为1998年12月22日至1999年12月27日。其中250万元的借款被告提供了其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农垦大厦第9-X层的房产(建筑面积1702.88平方米)进行抵押。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5年3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750万元,累计欠息(略).26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和利息,利随本清,并对抵押房产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农银抵借合字总第粮企号(96)年字第X号《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96)X号借款合同》),用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北支行)与被告于1996年11月27日签订了500万元的借款合同;

2、农垦公司于1999年3月19日向农行城北支行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农垦公司同意将在建的农垦大厦工程作为其借款的抵押担保;

3、农垦公司于1999年8月9日向农行城北支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同意抵押意见书,用以证明农垦公司同意将99-001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适用于1996年11月27日所签500万元的借款合同;

4、《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抵押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农行城北支行已向农垦公司履行了《(96)X号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贷款的支付义务;

5、98年借合主字第X号《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合同(主合同)》(以下简称《(98)X号借款主合同》),用以证明农行城北支行与农垦公司于1998年12月22日签订了250万元的借款合同;

6、98年借合字从第X号《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合同(从合同)》(以下简称《(98)X号借款从合同》),用以证明农行城北支行与农垦公司于1998年12月22日签订了250万元借款合同的抵押合同;

7、北区(1998)抵押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提供了抵押物为250万元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已进行抵押登记;

8、《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农行城北支行已向农垦公司履行了《(98)X号借款主合同》项下250万元贷款的支付义务;

9、渝农行发[1999]第X号《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文件,用以证明农行城北支行更名为农行江北支行;

10、《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9份,用以证明农行江北支行和农行解支行历年来一直在向已向农垦公司行使权利;

11、《债权转移通知书》,用以证明农行江北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农行解支行。

被告农垦公司辩称,所欠借款本金属实,但原告计算的利息中含有复利,不予认可。

被告农垦公司对原告农行解支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通过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6年11月,农行城北支行与被告农垦公司签订了《(96)X号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城北支行向农垦公司提供500万元的基本建设贷款,期限自1996年11月27日至1999年12月27日,月利率9.75‰。农行城北支行已于1996年11月27日向农垦公司发放了贷款。农垦公司在1999年曾几次承诺提供其在建的农垦大厦工程为抵押物为该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但农垦公司事后并未将其承诺提供的抵押物提交登记。

1998年12月22日,农垦公司与农行城北支行签订《(98)X号借款主合同》,约定,农垦公司向农行城北支行借款250万元,期限自1998年12月22日至1999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5.8575‰。农垦公司与农行城北支行还于同一天签订了《(98)042借款从合同》,约定,农垦公司提供其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该处门牌号现已更改为重庆市X区X路X号)农垦大厦第9-X层的房产(建筑面积1702.88平方米)为抵押物为该项250万元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98)042借款主合同》中的贷款本金250万元、利息和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1998年12月23日,农行城北支行与农垦公司在房管部门办理的抵押合同登记,经登记的抵押合同将抵押期限规定在1999年8月20日止。农行城北支行已按约发放了该项贷款。1999年8月,农行城北支行更名为农行江北支行。2005年1月,农行江北支行将本案两项贷款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农行解支行。2005年4月,农行解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农垦公司在庭审答辩中承认尚欠借款本金750万元的事实,但同时又指出,原告计算的欠息中含有复利,不予认可。

第一次庭审后,农垦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向农行解支行归还了(略).62元的款项,双方同意将该款作为归还1996年11月27日《(96)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其中300万元为本金,(略).62元为利息。在此之前,两项借款的利息只支付至2000年6月20日,2000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00年6月21日后开始欠息。

本院认为:城北支行与农垦公司签订的关于借款750万元以及为其中25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的《(96)X号借款合同》、《(98)X号借款主合同》、《(98)X号借款从合同》和北区(1998)抵押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城北支行与农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除抵押期限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而无效外,其余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抵押合同已经有关机关的登记,应属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农行江北支行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农行解支行,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农行解支行有权要求农垦公司承担还本付息及抵押担保的责任。原告农行解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农垦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解放碑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从2000年6月21日起按本金7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05年6月14日,从200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计算,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利随本清。2005年6月14日已付利息(略).62元在所欠利息总数中予以抵扣。

二、被告重庆市农垦总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原名牌某重庆市X路X号)农垦大厦第9-X层的房产(建筑面积1702.88平方米)对其2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解放碑支行有权请求将该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方法进行处置,并对处置的价款在25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自2000年6月21日起以250万元为基数并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止)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120元,共计(略)元,由被告重庆市农垦总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农垦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转付原告。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列入抵押物处置后优先受偿的范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莉

审判员颜菲

代理审判员张小明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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