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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安全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6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信国安数码港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立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全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美林公寓X号楼X层C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君信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温兵,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全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全诚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李文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全诚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安全诚信公司与中信国检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签订了《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及中信国检网网站开发合同》,约定安全诚信公司为中信国检公司开发软件。合同签订后,中信国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x元。安全诚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了软件开发工作。其间,双方工作人员进行了多次洽商,安全诚信公司发现中信国检公司的相关工作负责人经常更换,不同的负责人经常变换开发思路,增大了安全诚信公司开发人员的工作量。为了维持双方的合作关系,安全诚信公司尽量满足了中信国检公司提出的要求,并于2005年9月底以前正式完成了开发工作。2005年10月25日,安全诚信公司向中信国检公司提交了验收报告。随后,经安全诚信公司多次催促中信国检公司进行验收,其迟迟不进行验收工作,安全诚信公司开发的软件由中信国检公司使用时间长达半年之久,但迟迟不支付余款。后安全诚信公司发现,中信国检公司更换了软件系统,不再使用安全诚信公司为其开发的系统,单方终止了与安全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现安全诚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信国检公司给付合同款x元并偿付无故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金x元。

中信国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中信国检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安全诚信公司未完成开发工作,亦未向中信国检公司提供过符合合同要求的网站系统,故合同履行不涉及验收,需要说明的是中信国检公司至今从未使用过安全诚信公司所诉的由其提供的网站软件,使用的都是公司技术部开发的软件。因为安全诚信公司未完成开发工作,故合同一直未继续履行,早已自动终止履行。安全诚信公司称其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期间一直找中信国检公司谈合同付款的问题,但事实上,在合同签订后其一直未找中信国检公司谈付款的问题,对于合同如何解决也未协商过,故安全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安全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13日,中信国检公司(甲方)与安全诚信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及中信国检网网站开发合同》,合同主要条款规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网站系统的开发和实施,网站系统的技术与功能需求详见合同附件1《系统软件功能需求说明书》,乙方应按上述说明书的约定,设计并开发系统软件并负责系统软件的现场安装、设置、调试等服务,乙方应按照附件2《项目实施进度表》约定的期限完成开发、安装调试及培训工作。乙方自双方签署项目验收合格确认书之日起提供1年期的免费系统维护服务,免费服务期满后提供收费维护服务,收费标准遵循附件3《项目价格清单》。甲方提出并最终确认对系统软件的技术和功能需求,指定专职人员在乙方进行软件开发、安装调试、培训、维护过程中提供必要的配合,按照《项目价格清单》约定的费用标准和时间付款。甲方有义务在乙方交付系统软件后及时组织测试和验收。乙方完成系统软件开发和安装调试后向甲方提交验收申请,由双方共同对系统软件验收,验收合格双方应签订验收确认书。本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总价为x元。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x元的首付款,签订验收合格确认书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系统正式开始正常运行6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如因甲方原因导致甲方延迟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支付迟延支付款项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如一方无故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则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该合同后附《系统软件功能需求说明书》,其主要内容为,网站整体规划内容包括:一是业务服务网,名称为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域名为www.x.com,主要栏目包括监管码查询、投诉、消费者信息发布、企业业务服务、政府业务服务、调查统计系统、频道内容发布等内容;二是企业信息网,名称为中信国检网,栏目包括关于我们、公司动态、产品与服务、人才招聘、合作伙伴、内部交流等。功能包括类别管理、信息管理等。在合同后附的《项目实施进度表》中,载明同年9月17日完成系统测试、9月25日完成系统试运行、9月30日完成系统初验、10月1日系统正式上线运行、10月7日完成验收。在合同附的《项目价格清单》中,载明《企业信息网》的总价为x元,业务服务费的总价为x元、公用模块产品及服务的最终价格为x元(原价格x元基础上收取55%),其中模块产品即新闻发布系统、搜索引擎系统、论坛系统、调查及统计系统、流量访问统计系统,原价格合计为x元,培训及集成原价为8000元。在合同附《培训》中,载明了在同年9月18日前,安全诚信公司为中信国检公司人员完成8次培训课程。

同年9月19日,根据弋沛杰给中信国检公司内部员工发出的邮件,载明“公司新的网站框架已经开发完毕,现在上传到下面地址进行测试,编辑人员正在把相关内容上传进去,请尽快提出你们的修改意见,公司网站://211.94.130.226/x/,//211.94.130.226/serv/”。

同年9月20日,中信国检公司向安全诚信公司支付网站开发首付款x元。

同年9月29日,根据张颖给公司内部员工发出的邮件,载明“公司的新网站已开发完毕,为了配合前方的销售工作,尽快将新网站发布,请务必于明天中午12点前将您的反馈意见传达给我,框架和栏目一经确认,我们将尽快将内容填充上”。同日,中信国检公司沈英俊回复了张颖的邮件,对公司网的页面及质量监督网的页面设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同年10月8日,安全诚信公司人员给张颖发出邮件,对服务器的要求及网络环境的要求提出了意见,并提出了开发进度及计划,其中10月8日完成业务网站动态内容部分(待安装),10月10日完成所有后台管理部分(测试中),10月11日完成网站的论坛(测试中),10月13日完成业务网站的“名优展示”部分的动态内容和后台相关的管理,10月14日完成其他部分。

2006年1月5日,安全诚信公司赵某某给中信国检公司邓晔发出了验收报告,该报告中安全诚信公司称其已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建议于1月18日进行验收。该报告后还附上了验收申请及空白的验收意见书。同时,还写明“还有什么问题,请你及时与我联系,下周能够给我们支付尾款吗”。邓晔对该邮件回复称,“如果所有程序没什么问题的话,应该是可以付款的,我昨天也跟我们部门经理请示了,他表示验收合格会立即支付尾款,不会拖欠”。

同年1月9日,赵某某给邓晔发出邮件,称“去年年底已按照要求开发完毕,今年元旦假期正式开始测试,并且已经提交验收报告,希望你能够确定测试完结时间,本周是否可以考虑支付开发费用”。邓晔对该邮件回复称,“我们这边测试也基本结束了,应该说没啥问题,但我们经理常泽天昨天出差去石家庄了,等他回来才能签字,上周五我也跟他说过付款的事,他说没问题,至于他何时回北京,我现在也不能确定,我会把相关的付款申请准备好,等他回来签字后就可付款了;另外,我看过验收报告了,里面的日期是否要改成1月”。

同年1月11日,邓晔给安全诚信公司赵某某发出邮件,称“我跟商务部确认了一下,他们要求,将所有网站的源代码及相关文档都提交给我们公司,并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培训,请尽快将所有源程序和相关文档提交给我们,并对我们公司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否则商务部不会批准验收报告”。

同年1月12日,赵某某给邓晔回复邮件称,“源码就在他们的服务器上,他们上次已经拷了,而且已经自己改过多次了,文档可以提供文件列表对应说明和数据库结构说明;另外,关于培训的事情,需要协调安排,主要是你们的时间确定。”同日,邓晔在回复上述邮件时称,“培训时间可定在下周一或周二下午2点,请确定好后通知我,文件列表对应说明和数据库结构说明的文档也请尽快提供给我们,培训完成后,我会把验收报告发给您盖章,您签字盖章后,将报告快递给我即可。常总下周也可回来,会及时签字,并提交商务部”。

同年1月18日,赵某某给邓晔发邮件,称“验收报告今天可以给我,我等你的消息,方便时请回复”。邓晔对该邮件回复称,“昨天培训完以后,我就做了确认,然后才能发给您,他现在还没到公司,一会儿应该可以把验收报告发给您,不用担心”。

同年1月20日,赵某某又给邓晔发邮件,称“昨天已把验收报告发送过去,请你查收”。邓晔回复该邮件称,“今天早上已收到验收报告,但现在又发生了一件事,谁接替他的工作,我现在也不知道,所以我不知道应该怎么办,我一确定新的领导是哪位,会立刻通知您;好不容易到最后一刻了,又发生变化,我都没辙了”。赵某某又给邓晔发邮件,称“你们公司的人事变动与我们的尾款无关,在开发过程中,我们的工作从来没有停止过,去年年底所有的开发工作都已经完成,我们一直认为你们在帮我们,对我们来说,只能拿到这笔尾款才能过年”。邓晔回复该邮件称,“验收报告已提交我们公司总裁付春总”。赵某某又给邓晔发邮件称,“非常感谢,我们这里的同事已炸了锅,请你理解,他们对尾款的盼望希望你能够理解,现在压力都在我身上”。邓晔回复邮件称,“我能做的也就只有这些了,领导突然变化,我也是今天早上才知道,验收报告已交到付春总那里,但他的工作也非常的多,我的理解可能是这样,他看完没问题后,应该会转给商务,也可能是发给我,他才有决定权。在这个工作中,我也只是听领导的安排来办事,我现在的做法是等刘经理回来后,我会把您的情况跟他汇报,请他来提供支持,我知道您那边需要结款,但也请您理解我的难处,我没有决定权”。

同年1月22日,赵某某给邓晔发邮件称,“方便能够把刘鸿的联系方式、邮件地址告诉我吗如果可以把你们付春总的也一并发送给我,我必须及时得到你们公司上级的确切答复,上班后方便的话,帮我们打听一下”。

同年1月27日,邓晔给赵某某发邮件称,“关于验收报告,付总有了回复,按照上级领导的意见,网站验收还需要我们的技术报告发给技术部,技术部也表示会配合我们的工作,尽快完成技术方面的验收,但由于很多事情,工作不得不放到年后才能进行,请您放心,年后一上班,我会督促技术部尽快完成技术方面的工作”。

同年2月6日,赵某某给邓晔发邮件称,“付总也给我回复,会尽快督办,技术部门的验收报告什么时间能够完成过节过的如何一上班就催促你,真的不好意思”。

同年2月13日,邓晔给赵某某发邮件称“因为我的邮箱出了问题,所以前几天的邮件我都没收到,我把技术部总经理和相关负责人的邮箱发给您,请和他们联系一下,说明一下情况,是否符合合同规定要按技术部要求来做,如有问题,再通知您”。

中信国检公司至今未给付安全诚信公司剩余合同价款,2008年2月2日,安全诚信公司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安全诚信公司与中信国检公司签订的网站开发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对于安全诚信公司要求中信国检公司给付合同余款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对网站成果的交付及验收均未形成书面确认文件,但依据安全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安全诚信公司已完成了网站的开发、安装调试、测试、人员培训及验收的申报工作。虽上述证据主要是以电子邮件形式体现,但均是双方工作人员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合同的履行所进行的确认或洽商,且由于双方系网站开发合同关系,通过互联网以收发邮件的形式履行合同,符合正常的商事交易习惯,在中信国检公司就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安全诚信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认定其已适当履行合同的证据,故该院对中信国检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网站的验收,结合安全诚信公司提交的邮件表明,其已向中信国检公司提出了验收,并多次催促中信国检公司完成验收,但中信国检公司一直未签署验收报告。虽中信国检公司主张安全诚信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网站,其没有使用过安全诚信公司交付的网站,目前运行的网站系其自行开发完成的,但中信国检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及时验收安全诚信公司所开发完成的网站,亦未在此后就网站的质量问题向安全诚信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应视为其对安全诚信公司所交付成果质量的认可。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中信国检公司未再使用安全诚信公司交付的网站与安全诚信公司交付的网站质量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该院认定安全诚信公司已适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网站开发义务,中信国检公司未及时组织验收,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对于安全诚信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安全诚信公司要求中信国检公司给付单方解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认可网站开发合同事实上已终止履行,但安全诚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中信国检公司已作出了单方提前解约的意思表示,故中信国检公司未及时验收所导致的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并不适用于合同约定的提前解约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安全诚信公司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中信国检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依据安全诚信公司提交的邮件表明,2006年2月其还在与中信国检公司沟通验收一事,其于2008年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该院对中信国检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安全诚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十四万三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北京安全诚信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信国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安全诚信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承揽方,始终没有提交符合《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及中信国检网网站开发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软件开发成果及提供后续服务,安全诚信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尾款及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的全部证据除涉案合同及附件以外均是电子邮件,未能证明电子邮件原始状态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无法证明电子邮件原始状态的情况下,错误认定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错误适用法律,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全诚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全诚信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方提交的证据都来自不同的技术人员手中,都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如果中信国检公司认为不能作为证据,应当提举相反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安全诚信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承揽物,由于承揽物为网站系统,故在交付方式上具有特殊性。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形式进行沟通,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中信国检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电子邮件涉及的己方人员身份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邓晔等人为中信国检公司员工。中信国检公司就电子邮件涉及的己方工作人员身份向法院作出不实陈某,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证人证言后判令中信国检公司承担提举相反证据的责任,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中信国检公司举证不能,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且进一步认定安全诚信公司已经适当履行了交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信国检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全部尾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信国检公司在收到安全诚信公司制作的网站系统后,一直拖延未组织进行验收,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网站系统从交付中信国检公司至今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六个月的质保期限,中信国检公司并未向安全诚信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可以认定安全诚信公司提供的网站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中信国检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全部尾款。中信国检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安全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六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七十五元,由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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