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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2010年4月5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关某(音,在逃),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X号楼下,用撬锁工具撬开被害人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建设牌雅马哈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已缴获发还)的车锁。被告人彭某某在将该车骑走途中,被储某某等人发现并上前制止。被告人彭某某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伸缩铁棍击打储某某,致其左脚部位受伤。后被告人彭某某被被害人储某某等人合力扭获,关某乘机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范某某、姚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盗窃过程中的转化型抢劫,犯罪情节较轻,后果不严重,且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工具使用暴力致人受伤,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对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涉案赃物已被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闻翌

代理审判员张晓霞

人民陪审员邵美华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朱群

吴非白

审判长徐闻翌

审判员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邵美华

书记员朱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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