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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仙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谎称可以安排他人赴新加坡、英国工作,以需收取签证费、押金、机票费、介绍费等为由,分别从方某等人处骗得合计人民币23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10月至2005年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谎称可以安排方某及其丈夫周治华赴英国工作,以需收取签证费、押金等为由,从方某处骗得人民币33,600元。案发前,被告人潘某某归还了方某人民币13,000元。

2、2006年8月左右,被告人潘某某谎称可以安排孙某某赴英国工作,以需收取签证费、机票费、保证金等为由,从孙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0,000元。

3、2007年4月,被告人潘某某谎称可以安排沈某赴英国、新加坡工作,以需收取介绍费、办绿卡等为由,从沈某处骗得人民币40,000元。

4、2007年6月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潘某某谎称可以安排栾某赴新加坡工作,以需收取签证费、机票费等为由,从栾某处骗得人民币13,000元。

5、2007年10月,被告人潘某某谎称可以安排曹某某赴英国工作,以需收取手续费等为由,从曹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8,000元。

6、2008年4月,被告人潘某某谎称可以安排贾某赴英国工作,以需收取预付款等为由,从贾某处骗得人民币30,000元。

7、2008年6月,被告人潘某某谎称可以安排梁某某赴英国工作,以需收取担保费等为由,从梁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0,000元。

8、2009年4月,被告人潘某某谎称可以安排朱某某等人赴新加坡工作,以需收取保证金等为由,从朱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9,000元。

二、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谎称正在筹办空调制造厂并虚假承诺安排他人进该厂工作,以缺少周转资金、看病、需交押金等为由,以借为名,分别从潘某某等人处骗得合计人民币44,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以缺少周转资金、看病等为由,以借为名,从潘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2,600元。

2、2009年底,被告人潘某某以缺少周转资金、看病等为由,以借为名,从陈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4,800元。

3、2010年1月,被告人潘某某以缺少周转资金等为由,以借为名,从唐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000元。

4、2010年3月,被告人潘某某以看病需交押金等为由,以借为名,从赵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500元。

三、2008年底,被告人潘某某谎称可以为陆某某介绍工作,从陆某某处骗得人民币9,500元。

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方某、孙某某、沈某、栾某、曹某某、贾某、梁某某、朱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唐某某、赵某某、陆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康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资料,借条、收条等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合计人民币2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潘某某对第三节犯罪事实中已归还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5,000元,犯罪金额应为4,500元的辩解,经查,该节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某、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潘某某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潘某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陶新军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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