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南行初字第X号
原告贵港市X区X村X队。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队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平悦乡X村X队人,住(略)。
原告贵港市X区X村X队。
法定代表人梁某丙,队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丁,平悦乡X村X队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岑聘华,贵港市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贵港市X区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某戊,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甘某某,平悦乡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第三人贵港市X区X乡X村良井3队。
法定代表人黄某己,队长。
第三人贵港市X区X乡X村良井4队。
法定代表人黄某庚,队长。
第三人贵港市X区X乡X村良井13队。
法定代表人谭某辛,队长。
原告贵港市X区X村X队、5队(以下简称梁某X队、5队)不服贵港市X区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悦乡政府)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的水事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X队、5队法定代表人梁某甲、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乙、梁某丁、岑聘华,被告平悦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甘某某,第三人贵港市X区X乡X村良井3队、4队、13队(以下简称平悦村良井3队、4队、13队)法定代表人黄某己、贡柱志、谭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悦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悦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意见书根据《民间纠纷处理办法》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意见:1、平悦村良井屯3队、4队、13队在来塘所引的汶水是在自己的责任田内挖的井,引汶水回来是作为生活用水,并不影响梁某X队、5队的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依法维护良井3队、4队、13队在来塘引汶水回来作为生活用水。2、梁某X队、5队的山塘蓄水主要是靠集雨水,他们认为来塘的汶不一定要流到他们的山塘里,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依法不予维护。3、被毁坏的水管暂由乡政府派专业队接通、恢复用水,待调查处理后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梁某X队、5队不服平悦乡政府作出的水事处理决定,向本院诉称:争议的水源出自我梁某集体所有的山岭,长期以来,水源流出的水是灌溉我村X队、5队横冲及寨背约100亩水田,平悦村良井屯3队、4队、13队未经我村X队、5队同意擅自在我村X队、5队来塘上方截流引水,分清占我村X队、5队长期习惯管理并使用的水源,侵犯了我村X队、5队的合法权益。平悦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为乡级人民政府,也无权作出关于水事纠纷的处理决定,为此,请求法院撤销平悦乡政府的处理决定。
平悦乡政府辩称:经查平悦村良井3队、4队、13队的人畜饮水困难,为解决生活用水,平悦村良井3队、4队、13队的群众自筹资金,自发组织在来塘本队的责任田内挖了三个汶眼,引汶水回来作为生活用水,而梁某X队、5队认为来塘的汶水一定要流到他们在一九五八年修筑的山塘里,因而出现纠纷。我乡政府根据梁某X队、5队的要求,组织人员对此事进行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没有偏向哪一方。我乡政府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1999)悦政撤字第X号文撤销了该处理决定意见书。
第三人平悦村良井3队、4队、13队认为:我良井屯3队、4队、13队群众居住在干旱地区,饮水十分困难,我们在来塘自己的责任田搞引水回来饮用,是为了解决家庭生活用水,并不是擅自截流引水,侵占梁某X队、5队的权益。请求法院查清案情,依法准许我良井3队、4队、13队群众在来塘自己责任田里挖井引水解决家庭生活用水。
经审理查明:梁某X队、5队与平悦村良井3队、4队、13队因用水问题发生纠纷,平悦乡政府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的用水争议进行调处,并作出处理决定。在审理期间,平悦乡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撤销了该处理决定。梁某X队、5队未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梁某X队、5队与平悦村良井3队、4队、13队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平悦乡政府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对水事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予撤销。在本案审理期间,平悦乡政府自行撤销了其作出的水事处理决定,但梁某X队、5队未申请撤诉,本院应继续审理被诉的原处理决定。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港市X区X乡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的水事处理决定意见书。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贵港市X区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某伟
审判员廖赞军
审判员钟成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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