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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上海德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X镇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诉被告上海德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德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销,经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股东李某、彭某,后因本院人员调动原因,本案改由代理审判员张水红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1月进入上海康强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11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劳动关系由上海康强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转移到被告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未出具退工证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终年无休,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重新出具退工证明;2、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1月至2009年4月双休日加班工资41,59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86元、平时加班工资50,550元及以上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4,732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通知的替代通知期工资834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75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37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1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500元;6、补缴2002年9月至2005年10月,及2009年5月至7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7、对上述赔偿要求被告李某承担51%、彭某承担49%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第六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彭某共同辩称:退工证明已经当庭给付原告,原告要求在上面写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更改落款日期,被告认为理由不当。原告在职期间从未有过加班事实,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因经济效益不好,需要搬迁,故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同意去新的地方工作,原告表示不同意,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进行了交接,双方就剩余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故认为双方已不存在争议。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德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门卫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为1,250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出具交接单,载明:原告的工作交接已经完成,2009年5月份工资1,25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合计3,250元于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与被告彭某均于同日在该交接单上签字并盖有公司印章。同日,原告收到上述钱款。

在上海德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及其妻子吃住均在公司门卫室。被告对门卫不进行考勤。

另查明,上海德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李某、彭某,两人出资比例为51:49,该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注销。故经原告申请,本院变更被告上海德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彭某。

2009年6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德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办理退工手续;2、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682元;3、支付2002年1月至2009年4月被克扣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1,593元、节假日加班工资6,086元、加点工资50,5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732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75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8,375元;5、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500元;6、补缴2002年9月至2005年10月及2009年5月的综合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8日受理后安排X年12月23日开庭,原告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交接单、劳动争议申诉书、受理通知、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档案机读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退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已经当庭交付原告退工证明,至于原告提出要增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及更改落款日期,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关于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陈述其每天工作12小时,终年无休,并提供了其工作日记和信件接收单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系销售公司,周末不加班。本院认为,原告担任门卫工作,原告的生活起居亦都在门卫室中,两者并无明显区分,故就原告的工作量而言无法用固定工作时间衡量。综合考虑到原告吃住都在门卫室,工作和生活难以区分,及门卫的工作性质,原告主张平时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和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和国庆节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原告实体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以2年为限。因此,被告应支付2007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原告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经本院核算,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2,580.57元。同时,因被告拖欠支付加班费的行为造成原告工资收入损失,应加付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即645.14元。

3、关于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通知期工资,因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的情形,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5、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1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750元。

6、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两被告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李某承担51%,被告彭某承担49%。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80.57元及其25%补偿金的51%,合计1,645.11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双倍工资差额13,750元的51%,即7,012.50元;

三、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80.57元及其25%补偿金的49%,合计1,580.60元;

四、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双倍工资差额13,750元的49%,即6,737.50元;

五、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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