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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彭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

被告彭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白某,被告彭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4日14时10分,被告彭某驾驶其名下的沪x号小客车在本市宝山区X路X路口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182.80元(含救护费39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880元(1,980元/月×6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鉴定费2,400元、电动自行车物损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20×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269,200.8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再扣除被告彭某已支付的51,000元,余款由被告彭某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对医疗费应以发票为据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发票中应当扣除连号发票金额,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物损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均由法院酌定。

被告彭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与某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14时10分,被告彭某驾驶其名下的沪x号小客车在本市宝山区X路X路口处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27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尹某某之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经核算原告为本起事故已花费医疗费50,593元(含救护费39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91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及相应交通费。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51,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沪x号交强险承保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非本市农业户口,于2007年11月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07年11月起原告租住在本市宝山区X镇X村王某某家中。上海市宝山区X镇人民政府及三桥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某某户口自2004年起转为非农业户口。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单位员工,每月平均收入为1,980元,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5月14日未上班工作,扣发每月工资1,980元,合计11,880元。原告提供的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0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收入及误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房屋租赁合同、户口簿、上海市宝山区X镇人民政府及三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彭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50,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范围,本院给予确认,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证据情况,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1,120元/月,赔偿6个月为6,720元;电动自行车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事发时原告已在本市生活及从事非农业性工作一年以上,可以适用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赔,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赔偿173,028元可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为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事故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61,2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200元。余款由被告彭某承担赔偿责任141,001元,扣除被告彭某已支付原告的51,000元,还应支付原告90,0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物损费共计12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彭某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共计141,001元,扣除被告彭某已支付的51,000元,余款90,0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69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74元、被告彭某负担2,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隽

书记员鲁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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