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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北京环宇天成工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房民初字第00507号

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黑龙江省抚远县人,现住(略)。

被告北京环宇天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北京环宇天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保新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于颖颖、孙静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根据口头协议,被告将位于丰台区六里桥水电部大厦的降地平工程交付原告施工,现工程早已完成。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给原告一张转帐支票,金某为x元,作为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将支票到银行去存,银行说是旧支票,因而拒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环宇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因业务关系,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一张,票面金某x元。后原告将上述支票存入银行,因支票系旧支票,银行拒绝承兑。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欠款x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1份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因被告向原告签发的支票系旧支票,致使原告的支票被银行拒绝承兑,原告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对此,被告应承担票据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环宇天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欠款三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六元、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北京环宇天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保新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二○○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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