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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诉某建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

被告某建设公司。

原告原告史某诉被告某建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08年12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单位位于松江区某青年城项目从事木工。2009年1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协商支付工资一事,被告项目部员工十余人追打原告,致原告受伤骨折,并将原告宿舍内的物品破坏。后原告报警。为了治疗原告所受伤害,被告曾经垫付过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19,700元,可以在本案中扣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561.5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2,514.75元、交通费1263元、拐杖费130元、验伤费300元、物损费1645元、鉴定费1500元,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与被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亦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向被告追讨工资。原告不能提供发生过被告公司员工殴打原告的证据,被告亦从未指示员工殴打原告,即使原告有伤也与被告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原告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案外人于九亭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认可原告每日工资100元。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原告妻子收入的银行帐单。如原告提供关于其妻为护理其造成误工的证据可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0元每天,且医疗费中已包括伙食费。认可原告计算的医疗费数额,门诊记录卡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原告住院时发生的交通费均不认可,其余交通费应当与就诊记录对应。验伤费、拐杖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验伤费与本案无关,原告不需购买拐杖。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不可能出现物损。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己方赔付。至于垫付款项一节,系因当时九亭镇政府、建管办等相关职能部门称有人自称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已受伤入院,要求被告公司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先行支付医药费20,000元,但被告的付款仅为响应政府的号召,并非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县原告自认收到被告19,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原告及工友至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青年城工地为支付工资一事找被告方协商。突然从被告工地冲出多人,原告及工友急忙跑开。原告被追上,并被打倒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之后亦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2,394.75元(扣除住院单据中的伙食费部分)。

上海市松江区九亭派出所对案外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原告一案立案侦察,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于2010年1月以证据不足为由解除其取保候审措施。

2009年5月,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获支持。原告不服,于2009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仍未获支持。

2009年7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胫骨中段骨折等,该损害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其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2周。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本院自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调取的相关笔录、原告医疗费单据及相关病史某录、(某)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庭审中,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自己日收入为100元。提供案外人赵某的银行交易查询明细、工资单(未盖章)、赵某与某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某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证明自己的护理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及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虽被告坚称不存在被告员工殴打原告或殴打原告出于被告指使的事实,但本院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所调取的被告员工王某的笔录中明确当时他在办公室听人喊有人吵架,出来看了一下,发现没人吵架,就回办公室。过了一会警察过来,大家都出来,有人躺在担架上,王某被指认。结合本院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对松江区青年城项目系被告承接项目的自认,可以认定原告及其工友至被告处讨要工资时,遭被告工地人员殴打致伤。虽被告不认可这些人员系其员工,亦不认可本次事件系被告指使,但被告工地人员殴打原告,人数众多,被告未尽约束及管理的义务,亦未指认具体人员,或举证证明此次殴打原告的事件与被告公司员工无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推定被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被告应为原告在本次事件中的受伤承担责任。至于责任的限额,因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发过程中存在挑衅语言或动作,亦未还手,故被告应承担全责。原告要求误工费15,000元,仅提供案外人欠条一张,本院无法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受伤确实需要休息及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院确定误工费为56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5561.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因护理原告的误工情况,故本院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日20元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考虑到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63元,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拐杖费实为残疾辅助用具费,由于原告胫骨骨折,购买拐杖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验伤费300元,虽该费用用于刑事案件侦察过程中的验伤,但考虑到该费用未经处理,且确由本次事件发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物损费1645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2,514.75元,被告认可该数额,应扣除住院医疗费的伙食费部分,实为x.7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为自己受伤治疗曾经垫付过19,700元,被告亦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对该笔费用,本案中一并解决。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人民币32,394.75元(此款应折抵被告某建设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9,700元);

二、被告某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误工费人民币5600元;

三、被告某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

四、被告某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

五、被告某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

六、被告某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七、被告某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残疾辅助用具费人民币130元;

八、被告某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交通费人民币600元;

九、被告某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验伤费人民币300元;

十、被告某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十一、原告史某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物损费人民币16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4元,减办收取计1542元,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炜华

书记员书记员程仕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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