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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薛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广民三初字第135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民,现住(略)。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民,现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朝阳,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薛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魏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晚23时许,原告村村民薛某明打电话告知原告,被告将原告位于老村的14间房屋用铲车推倒。两原告到达现场后,向被告理论此事,被被告打伤,后到广饶县人民医院治疗。现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拒不赔偿,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270.62元(其中李某甲890.82元,薛某某379.8元)、复印费1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09.28元、交通费223元、财产损失费x元,以上各项共计x.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李某乙并非是原告伤害后果的侵害人,原告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在本案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前提下原告所要求的财产损失x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在被告李某乙实施的花官乡X村改造工程中,系受花官乡X村民委员会的雇佣,(略)委会是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和后果应由雇主花官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1.广饶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两原告打伤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该处罚决定是处罚被告李某乙本人,所以原告不可能持有该处罚决定书,故该证据缺乏合法性;2.所谓伤害事实应该由公安机关记录在案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等作为证据,该处罚决定只能证明被告受处罚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该证据为复印件,按照证据规则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证据2.原告李某甲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甲受伤治疗情况及误工时间。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所谓该出院记录与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其伤情与被告有直接关系,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2.关于出院记录应由医院存档,原告提交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3.原告的真实伤情应由治疗医院所出具的住院诊疗记录为凭,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3.医疗费单据4份,拟证明原告李某甲支出医疗费890.82元,原告薛某某支出医疗费379.8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原告的伤害后果与被告无关。

证据4.复印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需支出复印费1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复印费不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赔偿项目中;2.无法确定该复印费与本案有关,有可能复印与本案无关的材料,请求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5.广饶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广饶县公安局所做的鉴定系依原告个人申请所做,其不具备合法性。

证据6.交通费单据8张,金额共计223元,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所支出的交通费223元,从花官乡到广饶县城来回8趟,其中6趟系乘坐公交车所支出,每次4-5元,其余2趟系乘坐出租车,一趟100元。被告对该交通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非原告的实际支出。原告所提交的车票并非出租车票据,且原告所述的单程100元与实际情况差别太大。公交车单据中有三元的一张,与原告主张的4元、5元不符,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7.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原告房屋被毁坏的现场。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照片没有确定的拍摄时间,不能证明该照片是何时所摄;2.该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8.证人薛某刚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所推倒的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对该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1.原告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该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2.该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其证明内容不具备真实性;3.根据证人出庭所述内容,恰恰证明原告所建设的鸡棚是私自搭建,属违法建筑,不存在合法性;4.作为原告从来没有向村委缴纳过承包费或租赁费。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到广饶县公安局花官派出所依法调取了该所对被告李某乙、原告薛某某、李某甲及薛某芹、封海军、封学友、薛某亮七人的询问笔录七份以及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一份,原告拟证明1.被告李某乙将原告的房子扒掉;2.被告将两原告打伤;3.原告财产损失情况。庭审中出示了上述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值认定书所鉴定被损坏的物品的价值为8400元,与原告的实际损失x元不符,原告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该价值认定书认定的损失数额。被告对以上七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原告多次提到被告将原告的房子扒掉,原告所谓的房子实际上不是原告的住宅,在原告没有提供对该处鸡棚拥有所有权的证据情况下原告无法主张其财产权利。2.对薛某亮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对薛某亮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3.对封海军、封学友、李某乙的询问笔录无异议。4.对薛某芹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薛某芹在该询问笔录中自认是原告薛某某的堂妹,有近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备证人效力。5.对原告李某甲及薛某某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陈述未反映出当时的真实情况。6.对价值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果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原告庭审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2008年8月8日东薛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由(略)委会主任薛某亮签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案涉及的旧宅基地为东薛某村民薛某海所有,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某乙是村委会雇佣的施工人员,其在旧村拆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后果应由村委会全部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薛某亮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不能确认;2.该证明从证据表现形式看属于证人证言,薛某亮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原告的询问,否则没有证据效力;3.村X村自治组织,无权对村民自有财产做出确权行为;4.该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以及其他证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相互矛盾,被告与村委会应该是承包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5.被告李某乙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原告所有的房屋,至于薛某某的旧鸡棚建在何处,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价值认定书评估的是财产,而不是宅基地。

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东薛某村民委员会主任薛某亮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一份。庭审中,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1.被告李某乙与东薛某委会是承包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2.在老村复垦问题上,原告与村委会多次发生冲突,与村委会存在利害关系,包括村委会主任薛某亮在内,薛某亮陈述的问题不属实;3.对薛某亮的调查内容与事实不符;4.对原告的房子拆除事先没有协商,也没有达成任何协议,拆除房子时原告不知情;5.财产与复垦项目实施没有关系,房屋作为财产,属原告个人所有,必须经原告本人同意后才能拆除。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认为1、该笔录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履行村委会交付自己的正当职责;2.原告的旧址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在搬迁新村时全部搬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宅基地也应该收归集体所有,原告对此没有合法的所有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与处罚决定书原件核实一致,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证实其异议的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不能举证证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被告异议成立,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交通费单据8张,其中合理支出部分即往返花官乡与广饶县城的6张公交车票及一趟出租车票本院予以采信,对不合理支出部分即另100元的出租车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广饶县公安局花官派出所对被告李某乙、原告薛某某、李某甲及案外人薛某芹、封海军、封学友、薛某亮七人的询问笔录七份以及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一份,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东薛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院的调查材料相互印证,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4月28日,被告李某乙受雇于广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在(略)旧村拆除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铲车扣留。当晚23时许,被告在花官乡东薛某向原告薛某某、李某甲索要被扣铲车过程中,发生争执,两原告受伤。原告李某甲为此于2008年4月29日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后休息治疗1周,共支出治疗费用890.82元;原告薛某某支出治疗费用379.8元。二原告因到医院治疗支出交通费123元。广饶县公安局花官派出所于2008年6月16日以李某乙向薛某某索要铲车的过程中将薛某某、李某甲打伤为由,对李某乙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7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98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在向两原告索要其被扣留的铲车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两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被告李某乙不能举证证实两原告的伤与其无关,故应对两原告的受伤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追要的复印费、法医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系受雇于广饶县X乡X村委会实施的拆除作业,若因拆除旧村房屋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发生纠纷,亦与本案中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关于其实施的系雇佣行为,故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广饶县X乡X村委会承担的主张,因其与两原告发生争执并致二原告受伤的行为为非雇佣活动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某的医疗费379.8元及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890.82元、误工费109.26元、交通费123元共计1502.88元中的1353元,由被告李某乙赔偿,被告李某乙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两原告。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薛某某、李某甲负担1111元,被告李某乙负担34元。两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145元,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4元直接支付给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金广

审判员李某平

审判员赵元梓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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