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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庆诉上海海兰物流有限公司、田某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李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谷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田某(下称第二被告)、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9日19时45分许,原告乘坐阮某驾驶的牌号为×轿车在本区X国道兴北路口,与第二被告驾驶的牌号为×中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二被告负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合计214,853.64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第一、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三人答辩认为,只愿意承担本事故中一份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具体赔偿金额在法庭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19时45分许,第二被告驾驶牌号为×中型货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本区X国道兴北路口时,遇阮某驾驶牌号为×轿车(原告乘坐在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既而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二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第二被告驾驶的牌号为×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第一被告,该车向第三人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23日至2008年5月22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卡和医疗费、用血互助金单据、护工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代理费收据、原告单位误工证明、缴税证明、工资清单、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应对第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造成多人损害,故第三人应在同时涉讼的受害人之间平均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因与本案原告同时涉讼的还有另一名受害人,故第三人赔付原告二分之一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36,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42天,即84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计算3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395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3个月,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600元;误工费,鉴于原告提供了工资清单,庭后又提供了单位误工损失证明相印证,故原告根据单位误工损失证明,按每月3240元计算10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2,400元;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系非农户口,故原告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按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代理费,本院酌定60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4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10,834元,由第三人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0,000元,余额150,834元由第二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150,834元;

二、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1元,由原告负担30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2231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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