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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行诉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行。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鹤山,上海市精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行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委托代理人金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2004)沪虹字第X号授权委托书,与沈××于2004年7月13日签订了《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67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原告于2006年6月22日向沈××发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解除了合同,要求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2006年3月22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通知书指出,借款人沈××抵押房产座落上海市X路X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权利人已变更为吴×华、陆×、吴×航,后经查实2005年11月22日被告以(2005)沪虹决字第X号撤销公证书决定(2004)沪虹字第X号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无效,致使原告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无法处置抵押房产,给原告带来巨大资金风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借款640,579.97元、利息12,036.54元、逾期利息293.89元;以652,910.40元为基数、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2006)黄某二(商)字第2677-X号案件受理费11,539.10元、保全费3,784.55元。

原告起诉时及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沈××的借款关系;

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旨在证明沈××向吴×华、陆×、吴×航购买涉案房屋;

3、放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向沈××发放了借款67万元,收款人为吴×华;

4、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6)黄某二(商)字第2677-X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法院判决沈××归还原告借款640,579.97元、利息12,036.54元、逾期利息293.89元及以652,616.51元为基数、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吴×华对沈××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1,539.10元、保全费3,784.55元由沈××与吴×华共同负担;

5、公证书,旨在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公证书进行放贷,造成原告错误放贷;

6、房地产登记册,旨在证明2006年3月20日涉案房屋产权人由沈××变更为吴×华、陆×、吴×航;

7、对帐单基本信息,旨在证明沈××欠原告的欠款金额;

8、核准更正通知书,旨在证明2006年3月14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要求黄某区房地产登记处对涉案房屋产权人进行更正登记;

9、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旨在证明被告决定(2004)沪虹字第X号《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无效;

10、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某法院”)的中止执行裁定书,旨在证明因为涉及维护稳定、和谐问题,(2006)黄某二(商)字第2677-X号民事判决至今未执行到;原告现已恢复执行了。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除证据5、9外的其余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这些证据内容均不能证明被告已造成原告事实上的损失;沈××是善意第三人,应当取得房屋的权利,房地产登记处仅仅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就将权利人变更,值得探讨;证据9这是被告根据公证条例,对错误的公证予以撤销,被告错误的公证也是因委托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的,这不是被告公证人员主观过错造成的,被告已尽充分核查及审查的义务了;证据10也无法证实原告损失的实际存在,黄某法院的执行并未终结。

被告辩称: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原告不存在损害事实,该案还在黄某法院执行当中;被告在出具公证书的整个过程中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围绕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委托当事人吴×华、“陆×”的身份证;2、吴×华、陆×的户籍资料;3、吴×华、陆×、吴×航的涉案房屋产权证;4、吴×华书写、“陆×”签字的申请书;5、吴×华书写、“陆×”签字的委托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旨在证明“陆×”身份证上除头像照片不一致外,其余均与真实的陆×身份证一致;被告在审查时,已审核了户籍资料、房产资料的原件,已经尽到审核义务,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伪造的身份证没有识别出来,没有尽职审查,被告工作是有过失的。

本院听取了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由于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至于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所需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证据的内容、关联性作出认定。

经审理查明:吴×华与陆×系夫妻关系,吴×华、陆×、吴×航是涉案房屋的共同产权人,2004年6月15日,吴×华持身份证、户口本、涉案房屋产权证携一自称是“陆×”的女子至被告处办理委托书的公证,该女子在被告的公证人员面前在公证申请书、委托书上签写了“陆×”的名字,被告审查了吴×华及该女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房屋产权证后出具了(2004)沪虹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陆×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被告收取公证费200元。2004年6月28日,吴×华、陆×、吴×航与沈××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吴×华、陆×、吴×航将涉案房屋以965,000元转让给沈××。2004年7月13日原告与沈××签订了《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67万元,抵押物为涉案房屋。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2004年8月17日,产权人为沈××的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因陆×申请,2005年11月22日,被告以(2005)沪虹决字第X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认为(2004)沪虹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委托书系他人伪造陆×身份证并冒名顶替陆×所为,致使该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决定予以撤销,自该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无效。2006年3月22日,黄某区房地产登记处将涉案房屋权利人从沈××变更为吴×华、陆×、吴×航。原告向黄某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黄某法院于2006年8月4日以(2006)黄某二(商)字第2677-X号民事判决沈××归还原告借款640,579.97元、利息12,036.54元、逾期利息293.89元及以652,616.51元为基数、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吴×华对沈××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1,539.10元、保全费3,784.55元由沈××与吴×华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2007年3月7日,黄某法院以被执行人实际居住的房屋内有被执行人等多人户籍,且查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中止执行。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已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及其公证人员存在过错,且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损失。从被告的公证过程看,吴×华与陆×系夫妻关系,吴×华、陆×、吴×航是涉案房屋的共同产权人,吴×华与自称“陆×”的女子以夫妻名义至被告处要求办理委托书公证。被告的公证人员审查、核对了吴×华与“陆×”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涉案房屋产权证,由“陆×”在公证人员面前在公证申请书、委托书上签写了“陆×”的名字后才出具了公证书,故整个公证行为符合当时公证审查的行业标准。由于吴×华、“陆×”提供的伪造“陆×”身份证,系第一代身份证,与真实的陆×身份证,除头像照片不一致外,其他均一致的,公证人员在核对照片与“陆×”本人一致的情况下,由“陆×”在公证人员面前亲笔签名,作为公证人员来讲,其已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要求公证人员具备辨别身份证真伪的专业人员的能力,过于苛刻。因委托书系他人伪造陆×身份证并冒名顶替陆×所为,被告决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的是(2006)黄某二(商)字第2677-X号民事判决,虽然由于被告作出撤销错误公证的决定,致使涉案房屋的产权从沈××变更为吴×华一家,原告的抵押权落空,但黄某法院判决吴×华对沈××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故涉案房屋仍在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内。在执行中因涉案房屋内有被执行人等多人户籍,且查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黄某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所以,(2006)黄某二(商)字第2677-X号民事判决还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是目前因种种原因难以执行,审理中原告已申请恢复执行,故原告诉请的损失,还未最终形成。综上,本院认为,导致被告作出错误公证文书的原因是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被告作为公证机关已经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且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尚未形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某支行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赔偿借款640,579.97元、利息12,036.54元、逾期利息293.89元;以652,910.40元为基数、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2006)黄某二(商)字第2677-X号案件受理费11,539.10元、保全费3,784.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482.34元,减半收取5,241.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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