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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培训中心与世纪堡垒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7515号

原告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村东。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涛,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纪堡垒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X层西四)

法定代理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运平,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交通培训中心)与被告世纪堡垒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传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文化传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运平、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培训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在原告学院里设英语(空乘)专业,由被告负责组织招生、教学、管理并由被告负责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利用原告的办学场地及设施,双方师资及相关教学实验仪器设备有偿使用。由于被告不具备《办学许可证》,不能作为实际办学实体,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应确认无效。被告以原告名义招收的2006级、2007级学生应由原告继续进行教学、管理直至完成学业。被告于2007年9月曾以原告名义向学生收取学费、住宿费等费用。该费用扣除被告在组织教学、管理过程中的支出后,应向原告返还费用人民币x元。由于被告在合作办学过程中存在向学生不合理收费并在招生、教学、管理等方面严重违规,导致与多名学生出现纠纷,原告声誉受到严重影响。在与被告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无效;2、被告立即腾退其占用原告的房屋;3、被告将2007年9月以原告名义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等费用中的x元返还原告;4、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自2007年10月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交通培训中心表示在本案中暂放弃其第3、4项诉讼请求,将另行解决。

被告文化传播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之间如果存在合作办学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也是真实有效的。其意见为:一、被告与原告虽签订有《合作办学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006年4月25日,被告与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技术学院)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约定由双方合作办学。后技术学院领导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为了便于分成,又由被告与本案原告于2008年4月26日签订了与此前协议内容一致的《合作办学协议》。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2008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二、被告与技术学院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真实、有效。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三、原告起诉被告的目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技术学院在明知其违约将可能向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之时,却让原告先行起诉;原告一方面请求确认双方《合作办学协议》无效,却还以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向被告主张合作办学的分成款。被告认为,如果合同无效,根据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将学费全部返还给学生后,再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要求双方承担因过错造成的损失。而原告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又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提成款,显属自相矛盾。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甲方交通培训中心与乙方文化传播公司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办学协议:一、合作项目:1、名称: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英语(空乘)专业;2、性质: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培训中心招生高教自考相关专业;3、招生对象:仅招收高级中等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应届毕业学生。二、合作方式:甲乙双方在甲方学院里设英语(空乘)专业,由乙方负责组织招生、教学、管理并由乙方负责承担相关费用,甲方负责监督配合,学生学习期满,成绩合格由甲方颁发结业证书,乙方负责安排就业。三、合作条件:乙方利用甲方的办学场地及设施,双方师资及相关教学实验仪器设备有偿使用。四、各方职责:A:甲方职责:1、负责提供教学所需的场地,包括机房、图书室、教室、宿舍、教师办公室及学生课外活动场地等;2、负责提供学生吃、住及其他生活方面必须的硬件设施;3、负责后勤管理,监督乙方的教学和日常管理情况;4、审核并监督乙方所聘用教师的资质及教学质量;5、为乙方提供“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培训中心”公章及收据;6、甲方申报审批办学专业及收费标准。B:乙方职责:1、全权负责教学计划的制订、安排、具体实施,甲方配合;2、负责提供办学所需的相关费用,负责安排学生的就业和实习;3、乙方所有对外宣传资料及招生简章发布前须经甲方相关部门审核认可;4、乙方师生出现问题或经济纠纷,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参与协调;5、乙方使用甲方计算机教室,需向甲方支付统一成本运行费用。五、合作项目的管理机构:英语(空乘)专业所需管理人员由乙方统一安排,甲方给予监督,但不干涉。六、双方权益:1、学费标准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制定,风险由乙方承担,由甲方学院注册的学生收费由甲乙双方收取,然后按照协议规定的甲方扣除应收取的部分外,再由甲方提取学生学费总额的20%作为办学基金(全部由乙方使用,甲方管理);2、如有退学,甲乙双方必须按教委规定标准同时退费;3、乙方同意付给甲方合作办学管理费,按乙方在甲方注册的学生人数所交学费的15%交纳;4、乙方每年另向甲方交纳住宿费、水费、电费、暖气费、保安、卫生、公寓和日常管理等综合服务费用,按3100元/人•年的标准支付;5、乙方现在校在册的学生按3100元/人•年付费。甲方只负责后勤综合管理,不负责发证、就业环节;6、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1万元。此定金在乙方交付第一次费用中冲减。如乙方在本年度9月份之前未到甲方处来办学,定金乙方无权收回;7、乙方未按规定学生总数200±50人到校,则按200人标准收费,高于总数时,按实际到校学生数付费;8、乙方按照甲方申报专业审批费用的要求及时提供必要的专业计划、资料及教学成本依据,达到审批部门的要求。七、双方责任:1、严格遵守此合同各项条款,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更改合同,否则违约方将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2、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支持,达到优势互补,确保合作事宜健康、合法、顺利进行;3、甲乙双方的在校师生实行统一管理和领导,做到全院一盘棋;4、乙方聘用的所有教师及职工要符合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其所聘用人员简历报甲方存档备案,接受甲方的指导监督,如发生不良后果,责任由乙方负责;5、乙方在招生和就业安排过程中要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若在教学,管理招生等方面出现严重违规,给甲方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6、乙方在与甲方合作期间不得与北京地区其他学院及教育机构签订相同专业的办学协议;7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并可签订补充协议,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将与本合同享有同等法律效力。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合同双方应严守上述各项条款,除不可抗力的原因之外如有一方违反协议条款的履行视为违约方。违约方要向守约方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如因一方违约操作或违反了国家及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法规致使合作协议无法正常执行时,责任方将承担全部法律与赔偿责任,且守约方可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如合作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一致,可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或当地法院裁决。九、其他条款等内容。

《合作办学协议》签订后,文化传播公司对外发布了相关宣传资料及招生简章,并利用交通培训中心提供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村东该中心院内学X楼X层6间教室和X层办公楼开展招生工作,2006年招生约140人,2007年招生10余人。2008年4月29日,交通培训中心向文化传播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称“根据我方(甲方)同贵方(乙方)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中第六项“双方权益”第3条约定“乙方同意付给甲方合作办学管理费,按乙方在甲方注册的学生人数所交学费的15%交纳。”第六项“双方权益”第4条约定,“乙方每年另向甲方交纳住宿费、水费、电费、暖气费、保安、卫生、公寓和日常管理等综合服务费用,按3100元/人•年的标准支付。”具体费用如下:2007至2008学年度按学生所交学费的15%支付我院合作办学管理费(2006级及2007级学生共计为x元),按每生3100元/年支付给我院综合服务费(2006级及2007级学生共计为x元),两项合计x元,因宿舍原因优惠住宿费x元,实际应付给我院x元。上述费用贵方应于2007年9月收费后一个月内支付给我方。至今,贵方未能按以上条款执行,2007-2008学年度所有费用至今未支付我方。请贵方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履行双方约定,将应缴费用交到我方,以保证双方合作顺利进行。如逾期未能支付,我方将与贵方解除合作办学协议,终止合作办学关系。

2008年5月6日,文化传播公司向交通培训中心发出回函,称:“我方于2007年9月收费后就积极向贵方交纳应交款项。2007年10月10日,我方第一次向贵方交款时被贵方会计以“没有发票”为由拒收。10月19日第二次向贵方交款时,因贵方不予在《交款说明》中注明“2008年8月X号以前的所有费用我方已全部付清”而被贵方拒收。因两次交款都被贵方以各种理由拒收,所以致使合作协议不能顺利履行。鉴于以上情况,我方认为出现目前这种现象的主要责任在贵方,因此而发生的各种不和谐现象应由贵方负责。”

2008年6月,交通培训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文化传播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文化传播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文化传播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合作办学协议》、催款通知书、回函、(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甲方交通培训中心与乙方文化传播公司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的内容,如“甲乙双方在甲方学院里设英语(空乘)专业,由乙方负责组织招生、教学、管理并由乙方负责承担相关费用,甲方负责监督配合,学生学习期满,成绩合格由甲方颁发结业证书,乙方负责安排就业。”“乙方利用甲方的办学场地及设施,双方师资及相关教学实验仪器设备有偿使用。”“(甲方)为乙方提供“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培训中心”公章及收据”。“学费标准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制定,风险由乙方承担,由甲方学院注册的学生收费由甲乙双方收取,然后按照协议规定的甲方扣除应收取的部分外,再由甲方提取学生学费总额的20%作为办学基金(全部由乙方使用,甲方管理)。”“乙方同意付给甲方合作办学管理费,按乙方在甲方注册的学生人数所交学费的15%交纳。”“乙方每年另向甲方交纳住宿费、水费、电费、暖气费、保安、卫生、公寓和日常管理等综合服务费用,按3100元/人•年的标准支付。”等内容,能够证实双方所签订的该份协议,名义上虽系合作办学,实际为文化传播公司借用交通培训中心的办学许可证,以交通培训中心的名义进行办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七条规定:“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民办高校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地点之外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据此,文化传播公司借用交通培训中心的办学许可证,以交通培训中心的名义进行办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损害办学秩序,影响民办教育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识到,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该利益的维护将有利于群众的生活、生产、学习和工作。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与学习,给公众带来不便。有鉴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属法律价值判断的范畴。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即是指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溯及既往,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可知,合同因被确认无效而使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原合同当事人不得再基于原合同而主张任何权利或者享受任何利益,即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决定了法律要使一些行为无效并使当事人负有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交通培训中心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文化传播公司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文化传播公司腾退其占用的房屋,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培训中心表示另行解决要求被告文化传播公司返还x元及利息问题,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文化传播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培训中心与被告世纪堡垒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无效;

二、被告世纪堡垒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退其占用的位于原告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培训中心院内学X楼X层六间教室和X层办公楼。

诉讼费七十元,由被告世纪堡垒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汝银

人民陪审员金圣海

人民陪审员朱晓娟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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