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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玉环县华盛编织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杭民三初字第326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代理),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金某(一般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系宿迁市创新塑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玉环县华盛编织厂(合伙企业),住所地(略)。

诉讼代表人翁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锡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一般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该厂职工。

原告蔡某为与被告玉环县华盛编织厂(以下简称华盛编织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金某,被告华盛编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冯锡平、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我系宿迁市创新塑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自主开发设计的“塑料编织机的送经装置”,于2003年8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9月1日获授权,专利号ZL(略)。5。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表现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出版的专利公报上。被告华盛编织厂未经我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使用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的“塑料编织机的送经装置”。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市场,致使专利产品销路受阻,使我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盛编织厂:1、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的方式,庭审中明确为改变侵权设备与专利相同的结构);2、赔偿原告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代理人代理费(代理费的请求当庭放弃)。

被告华盛编织厂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蔡某的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在同类相关案件中,已有其他被告对此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故申请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2、我厂使用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不同,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害。3、即使被控产品系侵权产品,我厂也并非该产品的制造者,而是从第三人处购得的,依照《专利法》的规定,使用者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4、即使我厂使用的为侵权产品,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也于法无据,我厂对该产品享有财产所有权,可解除与产品销售商的买卖合同关系,退还产品,返还货款。

原告蔡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

2、专利授权公告。证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3、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证明:专利权至今有效。

4、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明: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5、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被告华盛编织厂的工商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7、原告蔡某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从华盛编织厂拍摄的被控侵权的“塑料编织机的送经装置”的照片和录像。

被告华盛编织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交了两张增值税发票。证明:该厂使用的塑料布编织机系从第三人处购得,华盛编织厂只是使用者,且使用的产品来源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蔡某提交的证据

被告华盛编织厂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专利不具有实用性、创造性;被告使用的塑料编织机的送经装置与专利结构不同,不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二、对被告华盛编织厂的证据

原告蔡某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7690元不可能是整机的价格,只可能是部分部件的价格。

因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本案中,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蔡某是“塑料编织机的送经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3年8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04年9月1日获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略)。5。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塑料编织机的送经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送经装置由经丝筒架、送经架组成,经丝筒架位于送经架的后部,所有的经丝均连接到送经架上,送经架前方的下部有一理线工作平台。2、被告华盛编织厂使用的塑料编织机的送经装置,在结构上与专利的相同点为:均是一种使用在塑料编织机上的送经装置,送经装置由经丝筒架、送经架组成,经丝筒架位于送经架的后部,所有的经丝均连接到送经架上。3、被告华盛编织厂使用被控侵权送经装置的塑料编织机共20台。

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蔡某的专利是否为有效专利,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二、被控侵权的塑料编织机的送经装置,与专利技术是否相同或等同。三、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确系从第三人处购得。

一、关于原告蔡某的专利是否为有效专利,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法院中止专利案件审理的前提是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但本案的被告华盛编织厂并未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而且,原告提交的、被告已予以认可的证据,包括专利证书、年费收据、检索报告等,都可以证明本案专利在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故本案不具备中止审理的条件。

二、关于被告华盛编织厂使用的被控侵权送经装置,与专利技术是否相同或等同的问题。

被告华盛编织厂认为,其使用的被控送经装置没有理线工作平台;并且,专利技术中的经丝是通过送经辊电机带动走的,而被告的被控送经装置不需要电机带动,而是通过涡轮、涡杆拉动经丝,机械带动的,两者的输送原理不同。另外,被控侵权送经装置与专利的要求2的技术特征也不相同。

原告蔡某认为,被控侵权送经装置的理线工作平台从照片中就能看出来,所谓理线工作平台就是人可以走上去对经线进行梳理的平台,若如果没有该工作平台,线断、乱了后无法处理。

本院认为,从被控侵权送经装置的照片上可以看出,在送经架前方的下部有一木板搭成的平台,从该平台所处的位置及作用来看,应该是用作整理经线的操作台,被告对此木板平台的作用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照片中反映出的木板平台应认定为理线工作平台。因此,被控侵权送经装置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完全相同。关于被告提出的“专利技术中的经丝是通过送经棍电机带动走的,而被告不是”以及被控侵权送经装置与专利权利要求2不同的抗辩,由于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1即独立权利要求是该专利受保护的最大范围,因此,应将被控产品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比对。由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并未对采用何种方式送经丝,以及是否有送经辊电机、齿轮、调压器、链条等作出限定,故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被控侵权的送经装置与专利技术的独立权利要求比对,在技术特征上完全相同,因此,被控侵权的送经装置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告华盛编织厂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从第三人处购得的问题。

华盛编织厂抗辩称其使用的塑料编织机是从杭州美丽达机械有限公司购得的,提交的证据为两张增值税发票,该发票显示每台编织机的单价为7692余元。对此,原告蔡某认为,华盛编织厂购买的仅是整套编织机的一部分,因为整机的价格需要2万余元,华盛编织厂将购买所得的编织机部件与其他部件进行组装后,才得到现在被控侵权的编织机及其中的送经装置。

本院认为,在本院证据保全时,华盛编织厂的合伙人之一张启金某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为:华盛编织厂使用的编织机是从温州、绍兴等地买来并按照华盛编织厂的要求改装的,每台机器的价格约为(略)元左右。由于该陈述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虽然被告华盛编织厂在庭审中否认上述陈述,但因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陈述的证据,且每台编织机7692余元的单价确实与包括送经装置、送纬装置在内的整台编织机的市场价格不符,故本院认为包含本案被控侵权送经装置的编织机并非华盛编织厂从他人处直接购买所得,而是华盛编织厂自行组装、改装的。

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将零部件组装、改装成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非是一种使用行为,而是一种制造行为。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的“塑料编织机的送经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为有效专利,蔡某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华盛编织厂未经专利权人蔡某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与专利技术相同的塑料编织机送经装置的行为,侵犯了蔡某的专利权,蔡某的侵权指控成立,按照《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蔡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蔡某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华盛编织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按照每台编织机2万余元的售价、华盛编织厂使用侵权编织机为20台的数量,10万元的赔偿额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蔡某要求被告华盛编织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销毁侵权产品属于一种行政或民事制裁行为,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无权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玉环县华盛编织厂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犯蔡某专利号为ZL(略)。5的“塑料编织机的送经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编织机送经装置。

二、玉环县华盛编织厂赔偿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玉环县华盛编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

审判长朱为平

审判员张莉军

代理审判员梁京鲁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天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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