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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平南方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11860号

原告北京昌平南方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水屯家园商业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北京昌平南方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凤丹,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昌平南方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与被告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李凤丹,被告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中心诉称,2001年6月21日,物业中心与福达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物业中心为福达公司居住的北京市昌平区郝庄家园小区北区X号楼X单元X室供暖。协议签订后,物业中心依约供暖,福达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供暖费。故请求,福达公司给付拖欠的供暖费2577元,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的违约金212.4元。

被告福达公司辩称,福达公司与物业中心并未签订供暖协议,协议中加盖的公章为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行政部,并不能代表福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涉及的供暖房是金素芬个人所有,福达公司无义务为其支付供暖费。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1日,物业中心与福达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协议约定:物业中心负责为福达公司住户金素芬供暖,福达公司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物业中心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每年5月1日-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福达公司因变动住房,更换房屋产权,须督促新产权人到物业中心处办理供暖费签证单,不办者,仍由福达公司方负责交纳供暖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物业中心依约向福达公司住户供暖,福达公司未及时支付供暖费。现物业中心诉至法院,要求福达公司给付拖欠的供暖费及违约金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供暖协议书、供暖明细单及催缴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辩称协议书中加盖的是福达公司行政部的公章,不能代表福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行政部系为公司内部员工服务所设,结合本案事实可知,福达公司行政部系代表公司与物业中心签订供暖协议,其加盖行政部公章的行为可认定为福达公司的公司行为,故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对福达公司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金素芬系福达公司职工,福达公司有义务为其职工住处供暖交纳相应供暖费,故对福达公司辩称的供暖房系金素芬个人所有,福达公司无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供暖协议签订后,物业中心依约供暖,福达公司未支付相应供暖费,物业中心要求福达公司给付2006至2007年度、2007至2008年度供暖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物业中心要求福达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福达公司应赔偿物业中心相应的利息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昌平南方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二○○六至二○○七年度供暖费一千二百八十八元五角。并支付前述供暖费自二○○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昌平南方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二○○七至二○○八年度供暖费一千二百八十八元五角。并支付前述供暖费自二○○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昌平南方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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