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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反诉被告)韩家枝,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反诉被告)邱某康,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信阳市财津汽修厂职工,住(略),系韩家枝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反诉原告)邱某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传平,光山县司法局泼陂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厚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家枝、邱某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9日作出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家枝、邱某康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裁定撤销本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家枝、邱某康,被告人邱某厚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家枝、邱某康诉称:2008年6月17日下午6时许,我(韩家枝)到屋后檐沟去,看到邱某厚,就叫他把做石岸时掉在我屋檐沟的石头捡起来,他不愿捡并说:“你以前盖房子时搞赢了,现在我不怕你了”。我自己就弯腰去捡,邱某厚突然朝我腰部踢了一脚,将我踢倒在檐沟里,倒地时头部被碰了一个包。这时丈夫邱某康听见热闹出门见我倒地就和邱某厚抱在一起厮打,邱某康用手捏住邱某厚的卵蛋,邱某厚顺手捡起一石头将邱某康头部砸破出血。我见丈夫头部出血,就捡起一个硬东西朝邱某厚头部砸了一下,后双方就散开了。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邱某康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人邱某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厚辩称,那天下午韩家枝让我将她家后檐沟垫水管的石头清走,我不愿清,她就弯腰动手清,我用手扯她胳膊,她说我动手打她,并用手朝我腹部捅了一拳头,我朝她腰部用脚踢了一脚。这时邱某康来了,我们便打在一起,邱某康用手抓住我的卵蛋,韩家枝捡了半块砖头,用砖棱朝我左头部拍了一下,将我砸懵了,于是我就用手中的石块朝邱某康头部砸了一下,邱某康被砸后松了手我们就散开了。韩家枝的肋骨骨折是假的,是借用她弟媳胡刚娥的CT片子作假,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特反诉要求二原告人赔偿我医疗费、鉴定费、养鸡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厚与原告人韩家枝因捡后檐沟石头发生争执,韩家枝下到水沟捡石头,邱某厚朝其腰部踢了一脚,将韩家枝踢倒。邱某康随即上前与邱某厚厮打在一起,邱某康将邱某厚下身捏住,邱某厚用石块将邱某康头部砸开出血,韩家枝也用石块将邱某厚头部砸开出血。经法医鉴定,韩家枝左侧第11肋横断性骨折,第12肋不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邱某康、邱某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09年3月26日,韩家枝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邱某厚对韩家枝的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由本院技术科组织双方电脑随机选取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该鉴定委员会依照程序进行了体格检查和复查X线片,召集有关专家进行讨论,并邀请开封市司法机关法医专家监督,经集体讨论认为:(1)送检的CT片显示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2)送检的X线片及复查的X线片因与膈肌重叠,左侧第11、12肋肋骨显示不清;(3)需高电压拍摄肋骨X线片或复查CT片印证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后方可评定损伤程度。该处已电话通知我院去再次检查,亦可由办案单位陪同被鉴定人在当地医院按要求项目检查,将检查结果寄至该处。我院技术科工作人员同邱某厚谈话,记录显示邱某厚称让开封鉴定委员会退回鉴定费1200元,并退回韩家枝在开封所拍的X线片(片号x),不申请重新鉴定,他自己请专家分析,要求法院直接开庭。因此该鉴定不能继续进行,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予以退回。邱某厚辩称韩家枝借用别人(韩家枝弟媳胡刚娥)的CT片作假,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韩家枝在新县医院住院四天,花医药费1452元,其中署名“韩家林”的为357.2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邱某康当天在吴陈河医院治疗,花医药费489元,转新县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花医药费1499.9元,其中署名“邱某庚”的为406.7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邱某厚没有住院治疗,于6月17日至6月25日在吴陈河医院治疗,花医疗费644元,6月20日在新县医院花医疗费312元,6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转逮捕,7月19日被新县人民医院检查患高血压、颈椎骨质增生病,花医疗费374元,8月7日被取保候审,8月8日至8月13日在吴陈河医院花医疗费570元,8月14日在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49.42元。庭审中韩家枝提供其到开封进行伤残鉴定花费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16元;邱某厚提供其为韩家枝支付鉴定费1200元,放射费210元,交通费604元,伙食费30元,住宿费40元,并提供其于2008年9月12日在吴陈河医院医药费一张,金额94元。韩家枝父母均已病故,两个儿子均已成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邱某厚在刑事诉讼开庭时,当庭提出反诉意见,称打架是因韩家枝扒邱某厚檐沟石头引起的,应承担主要责任,反诉要求韩家枝、邱某康赔偿其医疗费2502.3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6000元,养鸡死亡损失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3元。重审庭审中增加反诉请求为10万元,但直至庭审结束,邱某厚仍未提供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及养鸡死亡损失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侦察卷宗、医疗费单据、CT片、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新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邱某厚因邻里纠纷致原告人韩家枝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已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并被致伤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属混合过错,邱某厚应承担主要责任,韩家枝、邱某康应承担次要责任。韩家枝、邱某康医药费中名字不相符的部分因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因重新鉴定没有结果,邱某厚也放弃申请重新鉴定,邱某厚称自己请专家分析,但至庭审结束时仍未提供任何分析意见,故韩家枝的伤残等级仍按十级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标准应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但原告代理人提供赔偿清单适用的是2007年标准,为此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部分放弃,因此计算赔偿标准时应按原告要求适用2007年度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未果,故被告因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其个人支付,因此给原告增加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因原告系家庭成员开车到开封进行鉴定,费用相对较高,其车费可比照乘坐公共汽车的车费予以考虑(新县至郑州100元,郑州至开封7元)。韩家枝诉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已去世,孩子已成年,又无其他被抚养人,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邱某厚反诉部分中用于治疗头部外伤的医药费956元(吴陈河医院644元+县医院312元)应予认定,因患高血压、颈椎骨质增生病其7月19日后发生的医药费1193.42元(吴陈河医院570元+县医院374元+信阳市中心医院249.42元)及庭审中提供的医药费94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系治疗头部外伤,所以不予支持。反诉人邱某厚要求赔偿医药费的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韩家枝、邱某康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反诉要求韩家枝、邱某康赔偿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及养鸡死亡损失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家枝、邱某康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也应予以驳回。韩家枝、邱某厚提出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家枝因致伤所花费用x.66元[医疗费1094.8元(1452元-357.2元)、误工费1326.66元(124天×3851.6元/年÷3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天×10元)、营养费40元(4天×10元)、护理费120元(4天×30元)、交通费214元(郑州100元×2+开封7元×2)、住宿费316元、伤残补助金7703.2元(3851.6元/年×20年x%)];邱某康因致伤所花费用2145.96元[医疗费1582.2元(1499.9元+489元-406.7元)、误工补助费363.76元(34天×3851.6元/年÷360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天×10元)、护理费120元(4天×30元)、营养费40元(4天×10元)]。二人所花费用合计x.62元,决定由被告人邱某厚赔偿70%,计款9100.43元;

二、反诉原告人邱某厚因致伤所花医疗费956元,决定由反诉被告人韩家枝、邱某康赔偿30%,计款286.8元;

上述两项相抵后邱某厚应赔偿韩家枝、邱某康8813.6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家枝、邱某康,反诉人邱某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诚

审判员李福意

审判员李锋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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