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玛尔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麦子辛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秋平,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玛尔思工贸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安盾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办事处火神营村委会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盾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玛尔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尔思公司)与被告北京安盾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尔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秋平、陈某某,被告安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玛尔思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建立劳务服务合同关系,由被告负责原告公司的安保工作。2008年4月2日,原告公司一楼房发生火灾,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保安职责,导致该楼房全部烧毁,造成巨大的损失,并且还造成三名员工受伤,故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2、被告承担由火灾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金x.5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盾公司辩称,双方存在服务关系,但是原告厂房宿舍发生火灾是因其内部管理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关系,故原告主张没有合同根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玛尔思公司与安盾公司存在事实的保安服务合同。2008年1月9日,玛尔思公司向安盾公司发出通知,载明:根据贵公司12月8日来函要求,同意保安人员的工资由原来的每人每月900元调整到1100元,所雇佣的保安人员由原来的8名调整为7名,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2008年1月11日,安盾公司回函表示同意玛尔思公司的意见。自此,安盾公司派驻7名保安人员至玛尔思公司履行保安职责。2008年4月2日13时许,玛尔思公司的宿舍失火,因宿舍楼靠近楼梯的房间失火,致使保安人员徐占山、张广军、杨付山住处通往简易楼房楼梯的通道燃烧无法通行,保安人员徐占山、张广军、杨付山为了逃生,从二层跃下时受伤。火灾造成玛尔思公司的厂房毁损。为此,玛尔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安盾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另查,玛尔思公司厂房失火时,保安人员徐占山、张广军、杨付山在宿舍休息,玛尔思公司的门卫室有安盾公司派驻的保安人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某及通知、(2008)昌民初字第x号、(2008)昌民初字第x号、(2008)昌民初字第x号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玛尔思公司与安盾公司存在保安服务合同关系。玛尔思公司所述其与安盾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是对其与北京盾安京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安保服务合同》的延续,因安盾公司不予认可,且玛尔思公司缺乏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玛尔思公司与安盾公司存在保安服务合同关系,但是双方对其权利义务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且玛尔思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厂房失火是由保安人员不履行保安职责造成的,故对于玛尔思公司要求安盾公司承担违约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玛尔思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北京玛尔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阚连花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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