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阳县天不老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世纪超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海德堡花园D11-401。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高阳县天不老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不老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超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超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不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告世纪超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不老公司诉称,天不老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前与李某一直有业务往来,李某一直是先购货后付款,双方不定期进行对账。2006年7月13日双方对账后李某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李某欠天不老公司x.75元,后经天不老公司多次催要,李某拒不给付。2008年7月8日,天不老公司起诉李某,要求其偿还债务,李某以其是世纪超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为由拒绝给付。现天不老公司要求世纪超文公司给付欠款x.75元及自2006年7月1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的欠款利息(按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计算),并由世纪超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世纪超文公司辩称,世纪超文公司向天不老公司出具的不是欠条,而是对账函。世纪超文公司欠天不老公司x.75元货款未付,但双方之间的业务不止一笔,不知道未付的货款天不老公司是否已开过发票,世纪超文公司现在一直没有经营,故纳税的税款应从货款中扣除。世纪超文公司无法给付天不老公司货款,请求天不老公司放弃要求世纪超文公司给付自2006年7月1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的欠款利息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李某向天不老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欠毛巾货款人民币x.75元。世纪超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当庭承认该欠条系李某代表世纪超文公司执行职务行为时向天不老公司出具的,世纪超文公司欠天不老公司货款x.75元。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天不老公司曾就该事实起诉,要求李某给付货款,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在(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李某向天不老公司出具欠货款的欠条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世纪超文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条、(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向天不老公司出具的货款欠条的行为,系李某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世纪超文公司欠天不老公司货款x.75元。世纪超文公司主张不知道未付的货款天不老公司是否已开发票,世纪超文公司现在一直未经营,应纳税的税款应从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世纪超文公司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不老公司要求世纪超文公司给付欠款x.7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世纪超文公司请求天不老公司放弃要求世纪超文公司给付自2006年7月1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的欠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天不老公司未放弃要求世纪超文公司给付自2006年7月1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的欠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故世纪超文公司不给付天不老公司自2006年7月1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的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天不老公司要求世纪超文公司给付自2006年7月1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的欠款利息(按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世纪超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阳县天不老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九万六千一百零三元七角五分及自二○○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一元,由被告北京世纪超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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