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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商丘市科技职业学院学生,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2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09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兰自豪、李某涛(二人已判刑)等人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土菜馆”饭店内,无故对在此吃饭的李某甲、李某乙、张某、魏某、付某某、孙某某、夏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乙、付某某构成轻伤,其他人构成轻微伤。并且在打架过程中,将饭店内空调、餐具等物品毁坏,经鉴定价值4085元。2009年2月1日,被告人梁某到河南省新乡县公安局小冀镇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兰自豪、李某涛的供述;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魏某、付某某、孙某某、夏某、李某丙的陈述;4、证人王某某、庞某某的证言;5、鉴定结论;6、调解协议书等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某系共同犯罪,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梁某被同学袁木邀请参加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土菜馆”饭店的生日宴会,吃过饭准备走时,参加宴会的同学李某涛(已判刑)无故殴打在此吃饭的李某甲,见此情形,被告人梁某和兰自豪(已判刑)等参加宴会的同学对李某甲及朋友李某乙、张某、魏某、付某某、孙某某、夏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乙、付某某构成轻伤,其他人构成轻微伤。并且在打架过程中,将饭店内空调、餐具等物品毁坏,经鉴定价值4085元。2009年2月1日,被告人梁某到河南省新乡县公安局小冀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2008年11月29日晚9点左右,同学过生日,被邀请参加,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土菜馆”饭店内吃过饭准备走时,同学李某涛、兰自豪不知什么原因和另外一些人打了起来,就往一个人身上跺了几脚,其他同学也动手打了起来,打罢就跑了,于2009年2月1日,到河南省新乡县公安局小冀镇派出所投案。

2、同案犯兰自豪供述证实,2008年11月29日晚八九点,同学袁木过生日,邀请了4桌同学,等吃完饭后,不知何因见李某涛和其他人打了起来,并用盘子往一个人头上砸了几下,就掂个酒瓶往一个人头上砸了一下,其他同学也都参加打了,乱掂东西打这几个人,后和李某涛被抓到了派出所。

3、同案犯李某涛供述证实,2008年11月29日八九点钟,同学袁木过生日,请了同学兰自豪、武继鹏、闫亚彬、王某、王某、梁某、陈德元、段凯、李某飞、程浩、李某林、陈建中还有十几个人不认识的,一共4桌人在南京路土菜馆吃饭,吃过饭准备走时,碰见另外一桌人吃过饭也从里边往外出,看其中一个不顺眼,就上去打了这个人一下,其他同学看动手了,也跟着打起来,在屋里掂了几个盘子,往一个人头上砸了几下,兰自豪也掂东西砸了起来,我其他同学也掂东西往这几个人身上乱砸乱跺,后和兰自豪被抓到派出所。

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08年11月29日20时许,和朋友付某某、魏某、李某乙等人在土菜馆吃完饭出门时,被二三十个人无故殴打致伤。

5、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08年11月29日八九点钟,和李某、魏某、付某某、孙某某、夏某、张某在土菜馆吃完饭往外出时,被人殴打致伤。

6、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08年11月29日晚上和朋友李某甲、魏某、付某某、李某乙吃完饭出来时,被人殴打致伤,饭店的东西也被砸坏。

7、被害人魏某陈述证实,2008年11月29日晚上和朋友李某甲、夏某、付某某、张某、李某乙等人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土菜馆”饭店内吃饭,出来被三十余人用啤酒瓶乱砸,当时头上被砸流血了,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张某被他们这些人打倒在地。

8、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实,在吃饭那个包间门口过道上被二十多人围着打,头上和脸上都被打伤了,有两个被抓住了。

9、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当时吃完饭刚出包间门,被三十多人拿着啤酒瓶、餐具乱砸,头被一个人砸流血了。

10、被害人夏某陈述证实,在南京一家土菜馆吃完饭,刚出房间,被人无故殴打,头部、背部也被砸流血了。

1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科技学院的学生给社会上吃饭的人发生打架,将饭店东西砸坏,后达成协议,赔偿了5000元。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9日晚,过生日的这四桌有十多人在饭店东边过道上对在老厢房吃饭的那几个人殴打,有用啤酒瓶砸的,有用盘子砸的,老厢房那一桌的人没还手,都被他们打倒在地上了。头上有伤的就有四、五个人。

13、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9日晚,有四桌是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不知道咋回事,殴打从老厢房出来的六七个人,他们有用啤酒瓶砸的,有用盘子砸的,拳打脚踢,从老厢房出来的那几个人都被打倒在地上,抱住头不敢动,有四五个人都被打流血了。

14、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乙头部创口累计长度构成轻伤;付某某左眉弓创口构成轻伤;李某甲右颈后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张某头顶部左侧挫伤构成轻微伤;魏某额顶部右侧发际内创口构成轻微伤;孙某某右顶结处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夏某右顶后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夏某背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15、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土菜馆饭店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4085元。

16、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案申请证实,2009年11月29日晚,兰自豪、李某涛、袁木、梁某、陈德允、武继鹏、闫亚彬等同学在南京路土菜馆就餐过程中与他人发生冲突,造成土菜馆物品毁坏,双方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土菜馆老板李某丙全部损失5000元,已履行完毕,李某丙不再追究兰自豪、李某涛等同学的刑事、民事责任,并申请公安机关撤案。

17、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付某某、李某甲、孙某某、夏某、张某、魏某与被告人兰自豪、李某涛、梁某、吴继鹏、袁木、闫亚彬、陈德云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被告人给付某方x元赔偿款后,双方就此事的纠纷了结,此后被害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人提出任何民事赔偿,也不再追究被告人的相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8、河南省新乡县公安局小冀派出所证明,2009年2月1日上午,梁某到其派出所投案。

19、刑事判决书证实,兰自豪、李某涛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

2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梁某出生于1989年10月17日。

上述证据均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日起至2009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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