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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川市鑫伟机械加工厂与重庆市星华预应力有限公司加工合同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永民初字第1485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永川市鑫伟机械加工厂(下称鑫伟厂)。住所地:永川市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荣,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该厂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星华预应力有限公司(下称星华公司)。住所地:永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碧,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傅光宇,重庆市永川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重庆新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泰公司)。住所地:永川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敏,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鑫伟厂诉被告星华公司加工合同欠款纠纷,被告星华公司反诉原告鑫伟厂、第三人新泰公司加工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光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继红、代理审判员张艳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8日、11日和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荣、黄某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碧、傅光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3年10月开始,被告委托原告对一些机械产品进行热处理加工。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加工产品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技术要求标准,认真完成了被告的加工产品。被告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现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余下的加工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略).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2003年10月,被告接受重庆新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为其进行(略)产品的热处理加工,被告接受委托后,经新泰公司同意,被告又委托原告对(略)产品进行热处理加工,双方约定了质某标准,但原告在加工过程中,违反热处理工艺操作步骤,致使其加工的产品出现严重质某问题,造成被告向新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82元。因此,对欠原告的加工费(略).06元无异议,但应扣除有质某问题产品的加工费,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略).82元。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我公司与新泰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且我们加工的产品都是以被告检验为准,我们只是向被告提供机器设备,由被告自行派人来监督产品加工全过程,由于被告对产品质某检验不严格,造成热处理不合格的产品流入下步工序,造成损失的责任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而且,被告并不能证明发生质某问题的产品是原告加工的,因此,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新泰公司述称:我公司不应是本案的第三人,我公司与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的二个加工合同,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与反诉原告就产品质某纠纷所产生的损失,经双方协商,已依法解决,故我公司不应是本案第三人。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加工产品清单,2,原告方的发货单,3,欠款清单。

被告质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本诉未向法庭举示证据,针对反诉举证如下:

1,原告2004年元月13日的送货单;原告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2004年元月21日至2月20日的加工产品清单;原告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2004年元月27日和2月5日的送货单;原告质某认为,对送货单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质某有问题,且在对(略)产品进行热处理过程中,原告负责加工,被告负责技术问题,双方均派人进行了监督,原告也没有检测硬度的仪器,是被告自已对产品进行检验;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在上述时间段原告为被告加工了3件(略)-105阀体。

4,重庆大学失效分析中心《失效分析报告》;原告质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论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新泰公司证明1份;原告质某认为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发生继裂的阀体系原告加工,也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略).82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略).82元,原告质某有

异议的内容,因原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6,到庭证人王某生(系新泰公司工程师)、贺应彬(系新泰公司检验员)、唐连清(系新泰公司工艺科副科长)的陈述;原告质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只是提出发生质某问题的产品不是其加工的,且对产品质某的检验也是由被告负责,其厂里未有检测设备,而且被告也派人对热处理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产品质某是被告负责,原告不应承担产品质某责任。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其有异议的部分,对三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7,2004年9月22日被告与新泰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清单、证明、收据、银行进帐单各1份;原告质某认为,单凭收据不能说明被告已赔付,且新泰公司的收据时间是在达成赔偿协议之前,前后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已赔偿新泰公司损失(略).82元,被告与新泰公司之间的赔偿协议及金额也与原告无关;被告辩称收据时间系笔误,交款时间应为2005年5月8日,未出具正式票据是因为其赔偿金额中扣除了17%的增值税,就未再要求新泰公司开正式发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第三人材料赔偿款(略).82元,本院对《赔偿协议》及清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银行进帐单,只能认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付第三人赔偿款(略).82元。

8.新泰公司与中国石油西南油田气田分公司签订的《采气井口(套管头)买卖合同》和新泰公司购买(略)产品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9,证人贺应彬对返工的(略)产品进行热处理的记录1份,原告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针对反诉向法庭举示了其2004年4月27日与新泰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1份;被告质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加工费多少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仅凭加工费的多少不能证明原告只是提供机器设备,且原告这一辩解与其起诉状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被告的质某理由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人向法庭举示了其2003年10月至2004年5月购买(略)产品的毛坯价格。经原、被告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03年10月,被告接受第三人的委托,为其材质某(略)的产品进行热处理加工,因被告的机器设备达不到(略)产品的热处理工艺的要求,在取得第三人同意后,被告将该批(略)产品的热处理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原、被告对加工费的价格、收取方式、质某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未签订书面协议。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送去的(略)产品进行热处理加工,被告也陆续支付原告加工费,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略).06元未付。

履约过程中,2004年元月27日和2月5日,原告将其加工的3件(略)-105阀体交付被告,被告又交付第三人,第三人用此3件阀体与其他零配件共同组装井口设备时,工人捶击扳手,导致(略)-105阀体断裂。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立即通知被告,被告当即通知了原告,原告方的任先锋、段灵光到达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向原、被告通报了(略)-105一阀体断裂的情况及认定的初步断裂原因系阀体硬度值超标所致,并决定对未装配的部分成品重新返回原告厂里再次时效,由第三人安排其工程师王某生、质某员贺应彬对整个时效过程进行全程监督(略)年2月16日,第三人又将断裂的(略)-105阀体送到重庆大学失效分析中心,委托该中心对阀体断裂原因进行分析,2004年2月19日,该中心出具了《失效分析报告》,结论为“阀体材料中沿晶界析出的Q相是引起断裂的主要原因”,建议“加强热处理时效工艺的控制”。2004年9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就(略)-105阀体断裂所造成的批量材料报废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该批报废产品的原材料价值(略).00元,减去17%的增值税率后的金额即(略).82元、热处理加工费(略)元,合计(略).82元,由被告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5年7月29日赔偿第三人损失(略).82元。

另查明,原、被告对(略)产品约定的热处理质某标准为'(略)-33',价格为1.60元/公斤或单做一炉450元、600元、700元不等。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略)-105阀体按1.6元/公斤的价格计算加工费,每个(略)-105阀体的重量为235公斤。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加工费金额为:(略).06元减去有质某问题的3个阀体的加工费((略).6元=1128元)后的余额,为(略).06元。并提出用加工费抵扣损失。

本院认为:

一、本诉。

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被告的反诉状内容来看,双方应系委托加工关系,而不是原告在庭审中辩称的“租赁设备关系”。原、被告的口头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因原、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了产品质某纠纷,双方又未能协商解决,从而导致被告拒付加工费,法庭审理中,被告对尚欠加工费的金额无异议,提出要求扣出发生质某问题的3件阀体的加工费,综合案件事实,被告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反诉。

反诉原告诉请索赔的根本在于反诉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某问题,其主要依据是反诉被告2004年元月21日至2月20日的加工产品清单上明确表明反诉被告为其加工了7件(略)-105阀体,且反诉原告的3个证人均当庭陈述:发生断裂事故后,反诉被告的任先锋、段灵光到了新泰公司,并对未装配的半成品重新返回反诉被告重新时效,原告方也认可发生断裂的(略)-105阀体是其加工的;反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排除反诉原告自己也加工了(略)产品,但反诉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因此,对断裂阀体系原告进行的热处理加工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基于反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反诉被告对该赔偿协议虽然提出质某,但其在法庭审理中,又明确表明不要求对损失大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视为反诉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反诉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反诉原告的实际赔偿金额为(略).82元,故,本院只能按其实际赔偿金额确认反诉被告的赔偿金额。反诉被告辩称,其代为加工的产品在交付第三人使用时,第三人进行了产品质某检验,且检验结果是合格,因此,其加工的产品是合格品,不存在质某问题。由于对热处理加工的产品进行质某检验只能是表面检验,在保证产品使用性能的前提下,无法对产品的芯部进行质某检验,只能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所以,虽然反诉被告的产品在交货时检验合格,但并不表明交货后的产品出现质某问题,其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反诉原告及第三人在法定的产品质某异议期内,发现反诉被告的产品存在质某问题,并且造成了损失,依法有权提出异议进行索赔。反诉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新泰公司是否应是本案的第三人,虽然反诉原告与新泰公司就赔偿达成了协议,但其赔偿金额与反诉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本案对反诉原告与新泰公司之间的赔偿金额是否认定,认定多少,也与新泰公司有利害关系,故本案依法追力口新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星华预应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永川市鑫伟机械加工厂加工费(略).06元;

二、由原告永川市鑫伟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被告重庆市星华预应力有限公司损失(略).82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301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3410元,由重庆市星一华预应力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86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合计9860元,由永川市鑫伟机械加工厂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鑫伟厂已预交3410元、星华公司已预交9860元,本院均不作清退,由鑫伟厂直付星华公司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光敏

审判员杨继红

代理审判员张艳

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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