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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赵某甲、祝某某与常某、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民执字第318号

申请执行人赵某甲。

申请执行人祝某某。

被执行人常某。

被执行人赵某乙。

申请执行人赵某甲、祝某某与被执行人常某、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的(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赵某乙给付原告赵某甲、祝某某人民币17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二被告免费为原告回迁的一楼楼房安装取暖设施。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被告负担3100元,剩余6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赵某甲、祝某某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常某、赵某乙给付欠款17万元,诉讼费3100元。共计x元。要求二被执行人给回迁的一楼楼房安装取暖设施。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查明二被执行人常某、赵某乙已为二申请执行人赵某甲、祝某某安装一楼楼房取暖设施,二被执行人常某、赵某乙已将执行款x元全部交清,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赵某甲、祝某某。余款3100元二申请执行人赵某甲、祝某某自愿放弃执行。申请执行费2350元二被执行人常某、赵某乙已交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宝国

代理审判员陈传江

代理审判员张洪新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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