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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A等诉毛C等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A。

原告朱B。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O、袁P。

被告毛C。

被告毛D。

被告毛E。

被告毛F。

被告毛G。

被告毛H。

被告毛I。

被告毛J。

被告毛K。

被告毛L。

被告毛M。

被告杨N。

被告毛C、毛D、毛E、毛F、毛G、毛I、毛J、毛K、毛L之委托代理人熊Q。

被告毛J、毛K、毛L之委托代理人毛I。

被告杨N之委托代理人毛H。

原告朱A、朱B诉被告毛C、毛D、毛E、毛F、毛G、毛H、毛I、毛J、毛K、毛L、毛M、杨N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及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袁P,毛C、毛D、毛E、毛F、毛G、毛I、毛J、毛K、毛L之委托代理人熊Q、被告毛J、毛K、毛L之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毛I、被告杨N之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毛H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M现在江苏省某劳教所服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朱B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2003年9月,毛R所有的本市U宅X号房屋被动迁,被告杨N系该房屋同住人。毛R在办理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领取动迁款后,尚有购买动迁安置房的机会,然毛R与杨N无意购房,故在2004年9月16日与两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言明两原告以毛R和杨N的名义购买位于本市S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6,124元,该购房款由原告全额支付给房产开发商,办理产证所需的税、费亦由原告负担;同时房屋交付时由原告保管、持有钥匙,并在房屋获得产权证后,由毛R、杨N将产权过户给原告;鉴于原告使用毛R、杨N名义购买该房屋得到了一定的价格优惠,故自愿给付毛R、杨N140,000元。其后,原告依约履行,不仅已支付给毛R、杨N100,000元,也付清了购房款597,298元。原告在2005年12月30日办理了入户手续,支付了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等入户时需缴纳的一切费用,并领取了该房屋的钥匙。后由于毛x年8月16日过世,所以原告虽已入住该房屋,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被告在宝山法院判决继承分割了毛R遗留的动迁款后,还要求分割S路X弄X号X室房屋,该行为侵犯两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本市S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为两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毛C、毛D、毛E、毛F、毛G、毛I、毛J、毛K、毛L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真实,毛R生前并未与被告谈起过此事。系争房屋是属于毛R和杨N的,且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即使转让是事实,也违背相关规定,是无效的。

被告毛H、杨N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房屋转让是毛R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委托毛H办理的。系争房屋的房款等费用是两原告支付的。

被告毛M书面辩称,如果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属于继承范围,被告不放弃继承权、如果判决系原告所有,则被告要求继承原告给付毛R的酬谢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I、毛J、毛K、毛L、毛M系兄弟姐妹关系,五人的父亲毛T(已过世)与被告毛C、毛D、毛E、毛F、毛G、毛H均为毛R(2005年8月16日过世)的子女。2003年9月22日,因毛R所有的本市U宅X号房屋动迁,由被告毛H作为毛R的代理人签署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房屋拆迁费用。2004年9月10日,毛R与被告杨N作为被拆迁户的购房人,与动迁单位上海V公司、动迁项目主管单位上海W公司签购《杨浦区动迁商品房供应单》,所购房屋地址上海市S路X弄X号X室,暂定总房款596,124元,首付款200,000元系由两原告支付。2004年9月16日,毛R与被告杨N作为甲方、原告朱X(朱A之曾用名)、朱B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暂为毛R、杨N,此前房屋无权属纠纷;二、该房屋按动迁安置价格每平方米4350元计总价为596,124元整,由乙方全额支付给房产开发商,在该房屋竣工后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也由乙方全额支付给房地产交易中心,同时由甲方所享有的购房退税、费政策一概由乙方享有,如需甲方协助的,甲方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并予以协助;三、在该房屋竣工并获得入住许可时,应由甲、乙双方共同领取该房屋钥匙,并由乙方保管、持有该房屋的钥匙,在房屋竣工并获得产权证后,甲方应在五日内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提出该房屋产权过户给乙方的申请,甲方必须积极、主动提供相关文件和印鉴,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由产权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税、费均由乙方全额承担;四、由于乙方使用甲方名义购买该房屋得到一定价格优惠,乙方自愿给付甲方140,000元,具体给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五日内先行支付甲方100,000元,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完成并乙方取得产权证后五日内乙方再次支付给甲方40,000元;五、如有一方违约均需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违约金30,000元。2004年9月21日,毛R、杨N出具收条,收到两原告购房补偿费100,000元。2004年11月12日,毛R、杨N就系争房屋与上海Y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04年11月17日,两原告支付房款366,300元。2004年12月8日,系争房屋被预告登记,预告权利人杨N、毛R。2005年12月,上海Y公司发出入户通知书,通知系争房屋已符合住房入住条件、办理入户手续,并告知须带好的材料及房屋实测建筑面积137.31平方米、最终房款597,298元。2005年12月30日,原告朱A之妹朱金英至本市S路X弄Z园物业管理中心办理了业主入户手续,并缴付房屋尾款30,998元、维修基金5335元、垃圾清运费400元、2006年2至4月管理费576.60元等费用,领取了系争房屋钥匙。

另查明,因毛R于2005年8月16日去世,毛C、毛D、毛E、毛F、毛G、毛I、毛J、毛K、毛L、毛M起诉毛H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06年7月21日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宝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该案中就系争房屋认为涉及案外人且权属不明,故未予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毛R与杨N均系可以购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因两原告与其曾签订协议,并为此已支付100,000元酬谢,现杨N也认可该协议及收款的真实意思;且系争房屋之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均为两原告支付,现也已办理入户手续并占有房屋,即双方之间的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可以支持。因毛R已去世,其继承人负有与杨N一起继续履行协议的义务。至于被告之间款项的结算,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C、毛D、毛E、毛F、毛G、毛H、毛I、毛J、毛K、毛L、毛M、杨N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A、朱B办理上海市S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过户,过户至原告朱A、朱B名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73元,由被告毛C、毛D、毛E、毛F、毛G、毛H、毛I、毛J、毛K、毛L、毛M、杨N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朱萍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储嘉j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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