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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丰民初字第07032号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纪家庙镜花缘。

法定代表人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职员,住(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与被告(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供暖所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公交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台供暖所诉称,丰台供暖所为公交三分公司职工王仲芳居住的丰台区北大地二里X楼X号住房供暖,但公交三分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交纳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公交三分公司给付供暖费8568元;2、诉讼费用由公交三分公司承担。

被告公交三分公司答辩称:一、王仲芳确为公交三分公司的退休职工。二、公交三分公司已为王仲芳的另一套住房支付了供暖费,因此不同意给付本案所涉住房的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2002年,甲方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后变更为公交三分公司)与乙方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供暖设备服务所(后变更为丰台供暖所)签订一份供暖协议,约定丰台供暖所为公交三分公司职王仲芳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大地二里X楼X号房屋负责供暖,该房使用面积30.6平方米。合同签订后,丰台供暖所依约定供暖,公交三分公司未给付供暖费,尚欠2002至2009年度供暖费共计8568元未付,故丰台供暖所诉至法院,请求给付欠付供暖费。

以上事实,有丰台供暖所提供的供暖协议1份、供暖明细表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名称变更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台供暖所与公交三分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供暖方丰台供暖所依据约定履行了己方的供暖义务,故其依据合同约定收取供暖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交三分公司未及时足额给付供暖费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交三分公司为该职工支付另一套住房供暖费的行为,与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及双方供暖协议无关,不能成为其违反本案中双方供暖协议约定的正当理由,故公交三分公司关于单位不应承担职工本案所涉住房供暖费用的相关辩称,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八千五百六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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