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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1999-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桂刑初字第9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1999)桂刑初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男,20岁,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女,56岁,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董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9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1999)桂市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乙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蒋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桂市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乙与邻居董某兴曾因房屋地界发生纠纷,后经乡政府调解划清了地界。1999年1月5日,因董某兴新建的牛栏挑梁伸过地界,为此董某乙与董某兴发生争吵,董某乙叫村干部来调解未果。次日中午,两家再次发生争吵,董某兴之子董某甲先用刮子刮掉董某乙屋面的几块瓦片,董某乙即回家拿来一根铁棒朝董某甲的头部打一棒,董某兴见状持刮子打董某乙未中,董某乙又持铁棒朝董某兴的头部打两棒,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董某乙叫董某福向派出所报案。董某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董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在场目击证人董某泰、董某丙等人证实董某乙与董某兴、董某甲因房屋地界之事发生争执,董某甲用刮子钩董某乙家厨房的瓦片下来,董某乙才拿铁棍打董某甲的头部一棒,董某兴见状持刮子打董某乙未中,董某乙即持铁棍打董某兴头部两棒;(2)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照;(3)法医所作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董某兴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压迫脑组织引起呼吸心跳停止死亡;法医所作的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董某甲头顶部的损伤属轻微伤;(4)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董某乙作案用的铁棒一根及董某甲、董某兴使用的刮子两把;(5)董某福证实案发后董某乙叫其向派出所报案,其证言与西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相吻合;(6)董某乙供认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使用的凶器、行凶部位等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原判认为,被告人董某乙因房屋地界纠纷与被害人董某兴发生争执打斗,并持铁棒打击董某兴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董某乙作案后叫他人向派出所报案,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自首的条件,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害方对引发本案负有过错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董某乙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蒋某要求董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对其合理要求予以支持,经查董某乙的赔偿能力有限,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判处。故认定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董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蒋某上诉称:董某乙有价值(略)元的房屋及2亩年产值4000元的柑橙、柿树,根据其现有财产状况,完全有能力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董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略)元。董某乙上诉称: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责任;其虽应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原判量刑偏重;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在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况下,应判免赔。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董某乙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及据以定案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本案起因及上诉人董某乙与董某兴、董某甲发生争执后持铁棍将董某甲打致轻微伤,将董某兴打伤致死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亦确实、充分。董某乙因房屋地界纠纷与董某兴发生争打,在争打中持铁棍朝董某兴头部打击,从其认识来看,其明知自己持铁棍朝他人头部打击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的结果,但其还是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客观上其行为也造成了董某兴伤害致死的后果,故原判认定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定罪准确。被害人董某兴在建筑牛栏时挑梁超过了原由乡政府调解划清的地界,且被害人董某甲在与董某乙争吵中故意用刮子刮掉董某乙家厨房的数片瓦,激化了矛盾,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董某乙犯罪后委托他人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原判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董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略)元虽有合理之处,但经审查,董某乙除拥有房屋和果树外,再无别的财产可供赔偿,而该房屋和果树为董某乙夫妻共有财产,其妻应占有一半的份额,且董某乙有两子两女,也应留给相应的份额,供其生活和生产必需,另外,被害人董某兴、董某甲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减轻被上诉人董某乙的经济赔偿责任;再者,从上诉人蒋某、董某甲递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看,其请求判赔的款项中包含死亡补偿费2万元和精神损失费2万元,这两项款项共4万元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判根据被上诉人董某乙的经济赔偿能力作出适当的判处合法、客观,对上诉人董某甲、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董某乙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亦不充分,因为董某兴的死亡,是董某乙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也就是说,董某乙的犯罪行为与董某兴的死亡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理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的责任。至于被害人有过错以及董某乙犯罪后自首的问题,一审在对其裁量刑罚时已充分考虑,并予以从轻处罚,其以此为由再要求改判较轻的刑罚于法无据;由于董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及其亲属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其除了要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其诉称已被判处无期徒刑,应判免赔,纯属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道凤

代理审判员刘洲涛

代理审判员张柚生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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