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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与北京金漆镶嵌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9277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慧,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漆镶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南小街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与被告北京金漆镶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漆镶嵌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淀供暖中心委托代理人蔡慧,金漆镶嵌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供暖中心诉称,我中心与金漆镶嵌公司存在供暖关系,我中心向对方职工刘秀兰居住的海淀区稻香园X号楼X门X号,使用面积为40.2平方米,自1993年至2003年,对方拖欠供暖费数额为9604.60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给付供暖费960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漆镶嵌公司辩称,刘秀兰是原来北京金漆镶嵌厂的退休职工,她于2004年4月已过世,职工过世后,供暖主体已消失,对方如当时主张,我们应给付,现已时过四年半,供暖单位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时,正处于企业改制前夕,因对方没主张权利,我们不应承担此笔债务。

经审理查明,刘秀兰系原北京金漆镶嵌厂的退休职工,居住于稻香园X号楼X门X号房屋使用面积为40.2平方米,1993年、1994年供暖费单价为13.47元每使用平方米,每年供暖费为541.49元,合计为1082.98元;1995年至2000年,每年供暖费单价为21.33元每使用平方米,每年供暖费为857.47元,合计为5144.82元;2001年、2002年,每年供暖费单价为22元每使用平方米,每年供暖费为884.40元,合计为1768.8元,2003年供暖费单价为40元每使用平方米,该年供暖费为1608元,总计9604.60元。金漆镶嵌厂于2005年改制并变更名称为金漆镶嵌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金漆镶嵌厂与金漆镶嵌公司年检登记相互连贯,两企业系变更关系。刘秀兰已于2004年4月24日去世。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金漆镶嵌公司对上述供暖费计算数额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海淀供暖中心提供的证据1企业查询信息、证据2金漆镶嵌厂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据3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中心海淀分中心出据的证明、证据4供暖费用明细表;金漆镶嵌公司提供的证据1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转让交割单、证据2死亡医学证明及丧葬费支出凭单、证据3改制资产交接的情况东国资核字(2005)X号、东国资核字(2005)X号、东政经字(2002)X号、东体改批字(2002)第X号、东信达通字(2004)X号、东信达批字(2004)X号、东信达批字(2004)X号、第六次全体会议决议、职工代表签字单、职工入股名单、金漆办字(2004)X号、金漆办字(2004)X号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淀供暖中心与金漆镶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供暖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金漆镶嵌公司在海淀供暖中心提供供暖服务后,未履行给付供暖费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付清所欠供暖费。经本院对金漆镶嵌公司与金漆镶嵌厂之间的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进行核对,上述两者之间工商年检登记记录相互连贯,系变更关系,则金漆镶嵌公司系金漆镶嵌厂权利义务的承继者。

村镇双河北里X号楼X单元X号,此处房屋一直由其承担供暖费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京棉床单分厂所持其只负担一套职工住房供暖费用之辩称与有关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故海淀供暖中心要求京棉床单分厂给付供暖费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京棉床单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床单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费八千零一十三元四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京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床单分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东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鲍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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