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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宋某、许某、曹某某、曹某童诉上海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席某、代某、崔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被告席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代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朱某,上海格物(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陈某,江苏彭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某,上海市华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原告曹某、宋某、许某、曹某某、曹某童诉被告上海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山公司)、席某、代某、崔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某审判员康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许某、曹某某、曹某童及其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某人甘某,被告锦山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戎某、蔡某,被告代某的委托代某人朱某,被告崔某的委托代某人陈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某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宋某、许某、曹某某、曹某童诉称:2010年1月5日,在松江区G60高速公路近新桥匝道处,被告席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代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受害人曹义死亡。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五原告作为曹义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赔偿其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56,371.3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7,882元、住宿费3,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376元、服装费2,287元、(略)费53,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98,562.34元,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锦山公司、席某、代某、崔某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锦山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6,371.34元、丧葬费20,000元,上述费用计1,022,191元。

被告锦山公司辩称:被告席某系职务行为,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应由被告锦山公司与被告代某、崔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代某辩称:本起事故是后车追尾所致,被告代某驾驶的车辆在前,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辩称:该事故是后车追尾所致,应由被告锦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作为车主,将合格的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代某驾驶,故在本起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锦山公司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被告席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8时15分许,席某驾驶沪x轿车沿本市G60高速公路左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60高速公路上行近新桥匝道处,适逢代某驾驶苏x小型轿车载曹义、崔某、贺伟沿G60高速公路中间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席某车辆正面左部与地点车辆后侧右部发生碰撞,致两车物损,曹义、崔某、贺伟不同程度受伤。后曹义经送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14日死亡。

2010年2月5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沪公松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G60高速公路上行新桥匝道处有三条机动车道,双方对各自行驶的车道各执一词,对代某车辆是否变道存在争议。根据现场勘察的痕迹及各方当事人笔录并结合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退卷说明,无法判断代某车辆在事发时是否存在变道行为。因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曹某、宋某系曹义的父母;原告许某系曹义的配偶;原告曹某某、曹某童系曹义的子女。事发前,曹义在江苏省铜山县X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

又查明,沪x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锦山公司。被告席某系职务行为。被告锦山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锦山公司已给付原告方医疗费56,371.34元、尸检费1,500元、现金20,000元,合计77,871.34元。

再查明,苏x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崔某。被告代某已垫付原告方用血互助金9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尸检报告、痕迹鉴定报告、车辆检验报告、居民死亡证明、居民殡葬证、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结婚证、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略)聘用合同、保单、医疗费发票、尸检费发票、收条、用血互助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至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本案受害人曹义系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被保机动车上的乘客,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被告席某系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锦山公司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代某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锦山公司与被告代某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崔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故被告崔某应对被告代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可以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

对于丧葬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原告主张丧葬费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医疗费,该费用均由被告予以垫付,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57,271.34元(56,371.34元+900元),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后,曹义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是属合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亲属误工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现被告方愿意以2人各误工1个月,收入按照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2,400元(1,200元/月×1月×2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交通费,受害人曹义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以3人计算原告的交通费为1,800元(600元/人×3人)。

对于住宿费,曹义的亲属因办理丧葬和处理事故而发生住宿费合乎情理。本院酌定以3人住宿15天,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住宿费为2,700元(60元/天×15天×3人)。

对于尸检费,该费用由被告代某垫付,亦应列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对于尸检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尚不足以证实原告宋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原告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难以支持。现原告方仅主张曹某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事发时,原告曹某童已满9周岁。至于适用标准,本院参照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确定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9年。据此,原告曹某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464元(20,992元/年×9年÷2)。

对于服装费,原告主张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略)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略)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略)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略)费为5,0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曹义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二伤,交强险限额应由三人分享,故本案原告享有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6,666.6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333.3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66.67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16,760元,其中36,666.67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其余580,093.33元由被告锦山公司赔偿50%,被告代某赔偿50%。原告的医疗费57,271.34元,其中3,333.33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其余53,938.01元由被告锦山公司赔偿50%,被告代某赔偿5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本案中未涉及。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其他赔偿项目,均由被告锦山公司与被告代某各赔偿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某、宋某、许某、曹某某、曹某童精神损害抚慰金36,666.67元、医疗费3,333.33元,合计4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宋某、许某、曹某某、曹某童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53,938.01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2,700元、尸检费1,500元、(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33.33元,共计667,431.34元的50%,计333,715.67元;

三、被告上海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童被扶养人生活费94,464元的50%,计47,232元;

上述二、三两项合计380,947.67元,扣除已付的77,871.34元,余款303,076.33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四、被告代某赔偿原告曹某、宋某、许某、曹某某、曹某童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53,938.01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2,700元、尸检费1,500元、(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33.33元,共计667,431.34元的50%,计333,715.67元;

五、被告代某赔偿原告曹某童被扶养人生活费94,464元的50%,计47,232元;

上述四、五两项合计380,947.67元,扣除已付的900元,余款380,047.67元由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六、被告上海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某互负连带责任;

七、被告崔某对被告代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曹某、宋某、许某、曹某某、曹某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由原告曹某、宋某、许某、曹某某、曹某童负担576元(已付),被告上海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代某、崔某负担3,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谢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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