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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刘某某,系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董中良、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达成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王某甲向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自2008年6月24日起到2009年6月23日止,并由王某乙、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为此,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遂平县Hp阳信用社车站分社(以下简称车站分社)是信用社的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08年6月24日,车站分社与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车站分社为贷款人,王某甲为借款人,王某乙及宋某某为保证人。该合同约定王某甲向车站分社贷款5万元,期间自2008年6月24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千分之十二,贷款用途为养殖,并由王某乙、宋某某二人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乙、宋某某并出具了书面担保书。该合同签订后,车站分社向王某甲支付5万元现金。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贷款人王某甲不履行向车站分社清偿贷款的义务,担保人王某乙、宋某某也不履行本人的保证义务,致使车站分社不能如期收回贷款。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车站分社为信用社的下设机构,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本身的债权应由信用社对外主张权利。经信用社授权由车站分社与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合同内容合法,且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有效合同,本院应予采信。借款人王某甲向信用社贷款5万元,逾期不予清偿,既是违约行为,又是侵害信用社财产权益的行为,王某甲应承担向信用社清偿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保证人王某乙、宋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贷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王某乙、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从贷款之日起到全部清款完毕时止,利息按合同约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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