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8年1月20日到安福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异较大,原定于2008年11月22日举行婚礼,但由于被告不同意并于2008年8月出走而取消,被告至今无音信。原告诉请: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吃请等费用x元;3、被告赔偿原告青春补偿和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原告刘某甲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户口准迁证一份,证明被告的户口没有迁到原告处。本院认为,证据1、2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8年2月18日到安福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有时在原告家共同生活,有时在被告家共同生活。原定于2008年11月22日举行婚礼,但由于被告不同意并于2008年9月出走而取消,被告至今无音信,与原告也无联系。原告为结婚给付被告礼金3800元并为原告购买衣物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虽未举行婚礼,但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于2008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通信和来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礼金x元,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青春补偿和精神损失费x元,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润生
审判员王雷
审判员廖剑平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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