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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因与河南九州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九州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明公司)因与河南九州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城公司)、河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岸公司)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3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九州城公司和金岸公司立即偿还大光明公司西太康路X街一楼前厅安置营业面积104.21㎡;2、判令九州城公司立即给大光明公司办理彭公祠街回迁房土地使用证;3、判令金岸公司立即发布对大光明公司使用的过渡房暂不拆迁的通告,并向大光明公司赔礼道歉;4、判令九州城公司和金岸公司赔偿大光明公司的经济损失x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7)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光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金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九州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为建造“九州物贸城”向大光明公司下达拆迁搬家通知。1995年2月31日,九州城公司与大光明公司就对大光明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签订协议(以下简称95协议),约定:一、九州城公司拆除大光明公司有证房屋建筑面积188.24㎡,为大光明公司在西太康路X路临街一楼前厅安置营业房面积104.21㎡,在回迁安置区域内沿彭公祠街安置一楼营业房84.21㎡。二、在过渡期内,九州城公司将西太康路三间一楼自建营业房(约60㎡)供大光明公司过渡使用,使用期限到九州城公司交付原拆迁面积时为止。九州城公司提供过渡房之前,九州城公司按人均每月200元向大光明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三、九州城公司按有关标准,一次性向大光明支付设备拆装、运输损失、移机等费用1900元。四、大光明公司建筑物使用面积为188.42㎡。九州城公司按使用面积5元/㎡,共计1884.2元向大光明公司支付搬迁补助费(包括回迁)。五、大光明公司建筑必须在本协议生效后二日内拆除。协议共包括七项内容。协议签订后,九州城公司没按规划兴建“九州物贸城”,该协议第一条中为大光明公司在西太康路X路临街一楼前厅安置营业面积104.24㎡,没有履行,向大光明公司补偿彭公祠街一楼营业房也迟延履行,协议的其他条款均已履行。1998年11月25日,九州城公司与大光明公司根据95协议的履行情况又签订98协议,约定:一、九州物贸城再向大光明公司提供西太康路自建营业房二间(位置与原提供的营业房相邻),作为超期安置补偿,从1999年1月1日起开始使用,至九州城公司向大光明公司补偿原剩余安置面积为止。二、九州城公司补偿大光明公司有证营业房仍按95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西太康路X街一楼前厅位置,面积104.21㎡。三、九州城公司还建大光明公司彭公祠街营业房超出面积的差价款,由于大光明公司损失较大,予以抵充,不再另收费用。四、九州城公司一次性赔偿大光明公司4万元。五、九州城公司交付彭公祠街营业房后,应限期解决上下水问题,装好电表,并尽快为大光明公司办理产权证。六、本协议一经签订并履行后,双方一切问题结清,大光明公司保证不再提出任何某偿要求。98协议签订后,九州城公司没有履行第二条规定的义务,也没有按第五条的约定配合大光明公司办理产权证。2004年8月17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根据金岸公司的申请,作出(2004)金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要求九州城公司给付金岸公司4000万元。2004年9月17日,九州城公司与金岸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将其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18.6亩土地的使用权过户给金岸公司,该地面上的两层共计400㎡的临时建筑交付给金岸公司使用,以冲抵九州城公司对金岸公司4000万元的借款。2004年9月29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协议作出(2004)金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6年3月23日,郑州市金水区X村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受金岸公司委托,发布拆迁公告,限期拆迁包括大光明公司使用的过渡房在内的西太康路机电市场,要商户与房屋出租方办理退租手续。2006年4月24日,大光明公司函告金岸公司,说明金岸公司违法拆迁,造成大光明公司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补偿安置营业房问题和办理产权证。九州城公司为兴建“九州物贸城”,需拆迁大光明公司房屋,与大光明公司签订95协议,协议合法有效。由于九州城公司没有按95协议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又签订98协议,对前者作了修正和变更。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金岸公司通过生效的民事裁定取得九州城公司拟建造“九州物贸城”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依据有关拆迁管理的行政法规,九州城公司与大光明公司所签二份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金岸公司,金岸公司应履行对大光明公司的补偿安置义务。98协议第二条约定九州城公司为大光明公司在西太康路X街一楼前厅位置安置有证营业房104.21㎡,但协议没有约定安置的期限,大光明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金岸公司履行安置义务,金岸公司也应随时履行安置义务。同时,根据98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九州城公司应向房地产管理机关提供相关资料,为大光明公司办理彭公祠街回迁安置房土地使用权证。二、关于大光明公司经济损失问题。98协议对九州城公司没有完全履行95协议给大光明公司造成的损失已作出补偿,有关补偿的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的九州城公司为大光明公司补偿营业房以及第五条约定的办理产权证义务,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大光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因九州城公司和金岸公司98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对其造成的损失程度及数量。故对大光明公司要求九州城公司和金岸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发布拆迁公告。金岸公司委托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对大光明公司使用的拆迁过渡房发布拆迁公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拆迁办认定金岸公司的拆迁违法,责令停止违法拆迁活动。大光明公司要求金岸公司发布对大光明公司使用的过渡房暂不拆迁的通告并向大光明公司赔礼道歉,其纠纷属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另行提起诉讼。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岸公司在其位于郑州市X路东、太康路北的商业住宅项目竣工验收后十日内,补偿大光明公司西太康路X街一楼前厅104.21㎡有证营业房;二、九州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土地管理机关提供相关资料,为大光明公司办理彭公祠街回迁安置房土地使用权证;三、驳回大光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大光明公司负担x元,金岸公司负担x元。

大光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为98协议对九州城公司为履行95协议给大光明公司造成损失已作出补偿错误。由于九州城公司对95协议违约,双方又签订了98协议。该协议虽然对大光明公司的损失作出了部分补偿,但并非全部,且该协议第二条即偿还大光明公司西太康路X街一楼前厅营业房104.21㎡至今仍未履行。原审以98协议已实际履行为由不支持大光明公司关于损失的诉请错误。2、98协议虽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但不等于没有期限。九州城公司和金岸公司从1995年至今也未履行给大光明公司安置西太康路X街一楼前厅营业房,98协议给大光明公司的40㎡营业房是对大光明公司拆迁面积安置的偿还,并非补偿。按照98协议第六条是履行后双方一切结清,九州城公司和金岸公司至今还欠大光明公司128.42㎡营业房,按照房屋租赁市场行情,应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九州城公司和金岸公司赔偿大光明公司损失x元。

金岸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为98协议对九州城公司未履行95协议给大光明公司造成损失已作出补偿正确。95协议后,由于九州城公司的原因没有完全履行,为弥补大光明公司的损失,又签订了98协议,该协议除第二条无法履行、第五条未履行外,其它条款均已履行完毕。因协议未约定履行的期限,大光明公司提出主张后,一审已判决金岸公司和九州城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为大光明公司安置营业房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95协议为大光明公司安置过渡房60㎡,98协议为大光明公司又安置营业房40㎡,大光明公司还得到彭公祠街回迁安置房92.09㎡,已经超出了原拆迁面积,一审判决金岸公司补偿大光明公司104.21㎡营业房已经对大光明公司有利。因协议未约定期限和违约责任,大光明公司按照市场行情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的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大光明公司的损失九州城公司已作补偿并已实际履行是否正确,大光明公司主张九州城公司和金岸公司赔偿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大光明公司在补充上诉状和庭审时,认可彭公祠街回迁安置房面积92.09㎡从1999年开始使用。

本院认为,大光明公司与九州城公司签订的95协议和98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有效正确。因九州城公司未完全履行95协议所约定的部分条款,给大光明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为了弥补该损失,双方又签订了98协议,对安置营业房和补偿等事项进行了重新约定,该协议除第二、五条未履行外,其它条款均已履行完毕。九州城公司与大光明公司所签的两份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转移给金岸公司后,金岸公司应继续履行98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由于协议未约定履行的期限,大光明公司请求金岸公司和九州城公司安置营业房以及为彭公祠街回迁安置房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给予支持是正确的。因95协议九州城公司为大光明公司安置过渡房60㎡,98协议九州城公司为大光明公司又安置营业房40㎡,1999年大光明公司还得到并开始使用彭公祠街回迁安置房92.09㎡,大光明公司所使用的房屋面积已超出了原拆迁面积,大光明公司的损失通过98协议已经得到补偿。虽然九州城公司和金岸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有逾期和未履行的行为,但是,两份协议均未约定履行期限,大光明公司以九州城公司逾期、拖延不履行协议等为由,请求九州城公司和金岸公司按照目前房屋租赁市场行情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大光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大光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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