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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星海化工厂与被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建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00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星海化工厂。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星海化工厂(以下简称星海化工厂)与被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公司)联合建房合同纠纷一案,银辰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星海化工厂履行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在星海化工厂不能履行协议的情况下,请求判决解除协议,退回其已交付的征地款120万元及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星海化工厂提出反诉,请求解除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判令银辰公司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01元并承担本诉和反诉费用。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6)濮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星海化工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海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于楠,银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银辰公司原名称某中原油田建设银行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公司),星海化工厂原名称某濮阳市机械修造厂(以下简称市机修厂)。1993年3月,市机修厂(甲方)与建行开发公司(乙方)签订了《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但双方各自持有的一份协议书大部分内容一致,部分内容有差异。其中协议书绪言部分,银辰公司持有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开发区部分房地产项目”,星海化工厂持有的协议书除有此内容外,另有“在甲方已征的40亩土地上共同开发建设商品展销市场”的内容。协议书主文部分,银辰公司持有的协议书有八项内容,其中第一项为“开发的该项土地位于市开发区西段,黄河路以南,共计面积四十亩,根据开发区的规定,每亩土地出让费六万元人民币。”星海化工厂持有的协议书中无此项内容,主文共七项,该七项内容与银辰公司持有的协议书中二至八项内容相同。双方协议书中内容相同部分分别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共同责任和义务、双方效益分配、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银辰公司于1993年3月20日缴入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规划建设局账户征地款120万元。但星海化工厂未按协议约定将该款用于双方联合开发房地产或商品展销市场项目征地,而将该款用于其“复合肥”项目征地。此后,双方《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未继续履行。

原审认为:银辰公司与星海化工厂之间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虽然双方各自持有的协议书部分内容有差异,但基本内容相一致,实质上仍属一份合同,造成部分协议内容不同,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疏忽大意过错的结果。该合同使用的名称为“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合同主文内容均约定了房地产完工后对外销售及利润分配形式,虽然星海化工厂持有的合同中另有“开发建设商品展销市场”的字样,但并未改变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的性质;双方约定建设商品展销市场对外销售及分配利润,亦属于双方联合开发房地产的性质。银辰公司支付了120万元土地投资款后,星海化工厂未按约定征用土地,而是将该款挪作他用,属于违约行为,且属违约在先。其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事实上已中止履行多年,亦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即应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处理遗留问题。本案银辰公司起诉、星海化工厂反诉均请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星海化工厂应当返还银辰公司投资款120万元,银辰公司请求的其他损失赔偿,因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内容,原审不予支持。星海化工厂要求银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经原审审查,星海化工厂违约在先,银辰公司支付120万元土地投资款后星海化工厂未用于征用联合开发的土地,银辰公司对星海化工厂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银辰公司其后中止履行不构成违约行为。因此,对星海化工厂的反诉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解除银辰公司与星海化工厂之间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二、星海化工厂返还银辰公司投资征地款120万元;三、驳回银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星海化工厂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诉讼费x元由银辰公司负担3210元,星海化工厂负担x元;反诉诉讼费x元,由星海化工厂负担。

星海化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银辰公司在支付了120万元的投资款后,星海化工厂未按约征用土地,而是将该款挪作他用,属于违约行为且违约在先是错误的。从双方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星海化工厂的主要义务是负责开发项目的立项、办理有关手续。协议签订后,星海化工厂马上办理了有关商品展销市场的批文,并以商品展销市场的名义向濮阳市开发区财政局交纳了征地款。星海化工厂不存在将征地款挪作他用的违约行为。在星海化工厂办理完毕开发项目的立项、批复后,银辰公司即应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提供从征地到建筑、安装工程所需的全部资金,但其在支付了120万元后就不再出资,致使双方协议因资金缺乏而无法履行,星海化工厂只好单方出资建起一座商品展销厅。银辰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星海化工厂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二、银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双方协议签订于1993年。在银辰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款项的情况下,1996年,在银辰公司上级主管部门领导的协调下,星海化工厂同中原油田建设银行的另一下属单位劳动服务公司在联合开发商品展销市场的土地上成立了濮阳市银海化工集团,共同经营其他项目,对于这一事实,银辰公司是明知的。因此,即使银辰公司没有违约,其在事隔10年之后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银辰公司辩称:双方协议不存在“联合开发商品展销市场”的事实,是星海化工厂自行编造的,银辰公司所持协议没有此约定,对银辰公司无约束力,银辰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银辰公司在支付120万元的联合开发商品房的合同款后,星海化工厂没有按照约定进行使用,而是用于他们的复合肥项目建设,属于违约行为且违约在先。银辰公司要求星海化工厂退回120万元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在银辰公司起诉时并没有解除,只有在协议解除后,银辰公司才能要求返还合同约定的款项,在一审期间,双方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银辰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星海化工厂是否违约在先,银辰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赔偿星海化工厂损失;二、银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1、1994年8月1日,星海化工厂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交来土地款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在该收据的备注栏内注明:“已付120万元,下余120万元星海化工厂已付103.5万元,由我公司再付15万元。”2、王某乙在原审庭审中认可银辰公司与中原油田建设银行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1995年7月更名为濮阳市汇源经贸公司)都是中原油田建设银行下属的二级机构,银辰公司投入120万元,经上级领导协调用于复合肥项目,这120万元是征地款,行长让劳动服务公司介入,王某甲不能贷款,由劳动服务公司出面贷了1400万元,与星海化工厂联合办起了濮阳市银海化工集团。3、濮阳市银海化工集团于1996年8月8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双方各自持有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虽部分内容有差异,但基本内容相一致。如果协议的最后一页相同而其他内容不同,则有篡改的可能,但双方所持协议的最后一页排序不同,双方均认可各自的公章真实,因此,银辰公司辩称星海化工厂的协议有添加的内容无证据支持。双方所持协议均是真实的。协议签订后,星海化工厂办理了有关商品展销市场的批文,银辰公司依约支付了120万元的征地款后,对下余的120万元未能按约支付,而是由星海化工厂代付了103.5万元。关于银辰公司已支付的120万元的用途问题。银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在原审庭审中认可银辰公司与劳动服务公司都是中原油田建设银行下属的二级机构,该120万元,经上级领导协调用于复合肥项目,行长让劳动服务公司介入与星海化工厂联合办起了濮阳市银海化工集团。基于上述事实,原审认定星海化工厂未按约征用土地,而是将120万元挪作他用,属违约行为且违约在先,与星海化工厂代为支付征地款的事实不符。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在银辰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中原油田建设银行的协调下,双方的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已由劳动服务公司与星海化工厂合办的濮阳市银海化工集团所取代,原征地款120万元已转为复合肥项目,对此,银辰公司应是明知的。濮阳市银海化工集团成立于1996年8月。自1996年8月至2006年5月19日银辰公司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理,星海化工厂的反诉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鉴于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均请求解除合同,因此,双方请求解除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银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星海化工厂的其他反诉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上均有不当,应予纠正。星海化工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濮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濮阳市星海化工厂返还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征地款120万元);

二、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濮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解除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濮阳市星海化工厂之间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四、驳回濮阳市星海化工厂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变更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濮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受理费x元由银辰公司负担3210元,星海化工厂负担x元;反诉费x元由星海化工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星海化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中

审判员宋丽萍

审判员赵玉香

二○○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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