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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冬元,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略)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元,被上诉人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12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原告家居住生活期间,由于婆媳关系不和,被告常回到娘家居住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后,被告仍一直居住在娘家。2002年女儿周岁后,被告到广东顺德与原告同在一厂家打工,厂方按规定分配了夫妻房屋给原、被告。自2002年至2007年上半年期间,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多次将共同打工积累资金汇到被告人的帐户上。后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在发生争吵时,当众打了原告一耳光,为此,双方常争吵不休,感情日渐淡化。2008年元月(2007年农历12月),被告便独自离开打工厂家,回到娘家居住生活,同年6月10日原、被告自愿到本镇司法所协议离婚,因对存款、财产意见分歧,故未能达成协议。

2009年3月26日,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略)严塘信用社查询调取了以被告名义开户的存款,经查实,原、被告共同存款(包括利息)共计x元,(其中定期存折4个,存款金额及利息x元,定活两便存折1个,存款金额及利息x元,活期存折存款金额8441.43元),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将定期存款全部提取,2月26日将定活两便存款全部提取,3月4日将活期存款8400元提取。在质证中被告对提取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所查询调取的金额数据系存取的重复累计,实际金额只有七万元。另查明,2002年及2006年,双方在原告所在组里购买二宗地基,2006年将购买的一宗地基打好了基脚,庭审中,双方对2002年购地基款400元均无异议,但对已打好的基脚地基的价值有异议,原告提出,已打好基脚的地基价值为6000元,被告提出该地基价值为x元,在双方发生争执时,原告当庭表示该二宗地基愿意以被告确定的价值归自己所有。

原审另查明,婚姻存续期,原告叔叔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婚生女孩自出生后,一直是随被告在其父母家居住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且已生育一个小孩。但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在发生争吵时,不顾场合,当众打原告耳光,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女孩自出生后,一直是随被告及其父母亲一起生活,而原告在外打工无固定居住场所,因此,为有利小孩日后健康成长,女孩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庭审中,在双方对已打好基脚地基价值发生争执时,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按被告确定的2万元的价格归其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向某乙与被告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向某琴随被告向某甲生活,由原告向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成年,共计x元(2400元x10年),该款限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三、共同财产分割:1、被告已提取的共同积蓄存款x元,原、被告各得x元,由向某甲支付x元给向某乙。2、借给原告叔叔的3000元现金,由原告付1500元给被告,债权由原告向某乙负责收回。3、位于原告向某乙本组的二宗地基(计价x元),归原告向某乙所有,由原告支付一半价款x元给被告向某甲。上述第二条和第三条中1、2、3项相加抵减后,被告应支付现金x元给原告(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四、原告打工处所购置的生活用品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娘家处的一部摩托车及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被告各承担一百五十元。

宣判后,上诉人向某甲以“原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事实错误”为由,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条,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向某乙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超过了上诉期限;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3、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某甲向某庭提交证据材料一份:2009年5月17日对向某桂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08年2月20日上诉人支取原来存款并且转存的情况。被上诉人向某乙质证认为:上诉人向某甲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证人向某桂与上诉人向某甲是堂兄妹关系,证人向某桂应当出庭作证,且向某桂一审参加了旁听,其所讲的内容也不真实,存款取款情况应以银行的交易为准。

被上诉人向某乙没有新证据提交。

对上诉人向某甲提交的证据,因证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故不予采信。

上诉人向某甲对原审判决书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错误。被上诉人向某乙对原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综合上述各方认证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双方因在婚后不能相互信任,导致感情逐渐破裂,现双方均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内容是:1、上诉人向某甲的上诉是否超过了上诉期限;2、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认定和分割。关于上诉人向某甲的上诉是否超过了上诉期限的问题,经查,向某甲于2009年4月22日收到判决书后,于2009年4月29日提起上诉,并未超过上诉期限。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认定和分割的问题,向某乙对向某甲一年前分三次取出的存款本息共计x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仍属夫妻二人的合法财产,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的处理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向某乙与被告向某甲离婚。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婚生女孩向某琴随被告向某甲生活,由原告向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成年,共计x元(2400元x10年),该款限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

三、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即:原告打工处所购置的生活用品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娘家处的一部摩托车及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

四、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共同财产分割:1、借给向某乙的叔叔的3000元现金,由向某乙付1500元给向某甲,债权由向某乙负责收回;2、位于向某乙本组的二宗地基,计价x元,归向某甲所有,由向某甲支付一半价款x元给向某乙。

上述判决第二条和第四条中相互应该给付的款项合并冲抵后,向某乙应支付x元现金给向某甲(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上诉人向某甲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向某乙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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