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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罗某甲,男,约48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X镇人民政府职工,住(略),其他不祥。

被告罗某乙,男,1936年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吉安市227地质队退休职工,住(略),其他不祥。系被告罗某甲之父。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被告罗某甲称做墨鱼生意资金紧张,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罗某乙书面担保。到期后,被告罗某甲仅付原告三个月的借款利息,余款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罗某甲、罗某乙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罗某甲未答辩。

被告罗某乙辩称,我在借据上签字只是证明借款的事实,而不是所谓的担保;我无力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罗某甲自己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夫与被告罗某乙曾经同事,故原告与两被告相识多年。2008年12月1日,被告罗某甲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为此,被告罗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0‰,即每月利息12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被告罗某乙作为经济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即日,原告通过银行帐号向被告罗某甲支付了借款,被告罗某甲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言明收到原告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甲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600元,余款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某甲外出做生意,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罗某乙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收)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甲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罗某甲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罗某甲应按约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率仍按约定利率计息。被告罗某乙作为经济担保人属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被告罗某乙的担保依法成立。被告罗某乙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某乙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罗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罗某甲、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平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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