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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与张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5月16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万元、购房款利息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数额等鉴定结论出来后再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装修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份,被告高某某在新郑市X路办事处小高某居委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六层楼房。2004年1月10日,被告高某某与案外人范福琴签订协议,将其三楼北户三室二厅住房一套卖给范福琴。2006年2月21日范福琴取得了三楼北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2004年2月9日,被告高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三楼北户购房合同,双方约定房价款x元一次付清。同日,高某某出具收据,收到张某某购房款x元。2004年7、8月份,张某某入住二楼北户,并对房屋进行简装修。2005年10月8日,张某某起诉要求高某某办理二楼北户房产过户手续,本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高某某于2007年7月27日起诉要求张某某停止侵权,搬出其二楼北户。审理后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张某某无合法根据入住二楼北户,侵权行为成立,张某某应搬出高某某的二楼北户。2008年7月23日,高某某向张某某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

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申请对三楼北户三室二厅住房的现实价值及二楼北户三室二厅住房装修的现实价值进行评估。评估鉴定现实价值为:1、房地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x元。2、房屋装修现值评估价值为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将其在新郑市X路办事处小高某居委会建造六层楼房的三楼北户三室二厅住房一套卖给范福琴,后又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三楼北户的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范福琴已取得三楼北户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高某某在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张某某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高某某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其与原告张某某于2004年2月9日签订的关于三楼北户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高某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张某某不能取得三楼北户房屋的所有权,且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对于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高某某返还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赔偿其购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房屋市场价上涨,被告高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即房屋评估现实价值与原合同约定价格的差价款x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返还其装修费,被告高某某对装修项目有异议,原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装修项目,且其入住二楼北户未有合法根据,故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返还其装修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对原告张某某的房屋差价款已予支持,对其请求的购房款利息不再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退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x元;二、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购房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81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140元,被告承担5670元。

高某某上诉称,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经过生效判决(2006)新民初字第X号及(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经原一、二审庭审充分质证的证据。其中(2006)新民初字第X号卷宗第14页、第17页至第18页、第23页至第24页、第26页至第27页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并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房款,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该卷第10页是被上诉人欠交上诉人三楼北户三室二厅房屋租金1500元的欠据,该欠据证明三楼北户三室二厅是租给了被上诉人,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从而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房款,履行了支付房款的先合同义务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不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是错误的,也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矢口否认了前述对案件重要事实的叙述,即对支付房款过程和方式的叙述。这种改述没有正当的、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的理由,不能够推翻原来的陈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改述判定“合乎正常人对过去发生事情产生的模糊记忆”实在牵强附会,不能使人信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上诉人违反双方的约定,属于严重违约,应当返还五万元购房款,并应赔偿由于该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于2004年1月10日、同年2月9日分别与本案案外人范福琴、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了购房合同,且范福琴已于2006年2月21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此一房二卖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同时,在2004年2月9日签订购房合同当日,上诉人高某某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写了一份“今收到张某某房款五万元整”的收据,该收据与《购房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乙方向甲方一次付清房款五万元整”相吻合。这进一步说明,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存在的。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九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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