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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王某甲、胡某某、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审被告胡某某

原审被告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嵇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鲁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胡某某、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7年6月12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元。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鲁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5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李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审被告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5日18时3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沿郑州市惠济区X路由东向西行至郑州市惠济区X路口右转与沿清华园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送至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开放骨折;2、左胫骨踝间嵴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5、膝韧带损伤待排。原告自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3月28日在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住院治疗,被告胡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支付医疗费4669.96元,原告在同年3月27日买拐杖花费72.65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均医嘱陪护一人,陪护人员为原告丈夫王某意,户籍和原告在一起。2007年10月16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07年11月15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伤残程度已构成9级伤残,第二次手术费需4500元,鉴定费2500元。2008年3月3日至同月11日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二附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4467.92元,医院处理意见:1、住院手术取内固定;2、陪护。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豫x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鲁某某,被告胡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与鲁某某为承包关系,胡某某每月向鲁某某交纳承包费3000元。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6条约定在鲁某某承包车的期内出现交通事故,由胡某某承担;2、事故车挂靠在被告中原汽贸公司,被告鲁某某向其交纳有租赁费;3、原告主张自己和护理人员每月收入为800元,2006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10、26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生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人生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第一次治疗未支付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第二次手术费用x元,因二次手术实际花费4467.92元,应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07年11月14日。被告中原汽贸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按53天计算。因在原告第一次医院出院证显示住院期间、出院以后均需护理,第二次住院和出院医院也要求护理,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根据医院要求人数、实际护理天数和在二次手术出院后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故对原告要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物品损失、残疾物品相关费用,并提供拐杖票据和买轮椅的证明,对买拐杖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购买轮椅的费用和其他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酌情予以支持。本案事故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鲁某某,胡某某每月向其交纳3000元租金;事故车挂靠在被告中原汽贸公司,被告鲁某某向其交纳有租赁费,并以被告中原汽贸公司名义经营,故被告鲁某某和中原汽贸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判决: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9137.88元,误工费7546.7元(800元/月÷30天/月×283天),护理费7200元-800元/月×9月),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15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x.04元(9810.26元/年×20年×20%),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购买拐杖的费用72.65元,以上共计x.2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河南中原汽贸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鲁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展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8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承担2378元,被告承担3400元。

鲁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法采信被上诉人违法取得的伤残鉴定书,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在治疗期间对自己的伤情做伤残评定。事实上被上诉人根本不具备评定伤残的条件,即不到评定伤残的时机。2、被上诉人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未按法定要求提供其个人工资收入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及护理人员称有工作单位,却未向法庭提供近三年的单位工资表,仅仅提供一份单位收入证明,而此单位是何性质,地点何处均未见,被上诉人为何不敢提供工资表清单呢综上,被上诉人违法提前鉴定伤残,其鉴定结果,依法不能采信,另其误工、护理人员,护理期限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也应该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判的鉴定是否采纳、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07年2月5日,而司法鉴定做出时间是同年11月15日,间隔9个多月,已经符合医疗终结的条件。二次手术只是履行取出内固定,故该鉴定应予采纳;护理费是医生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仍需护理;误工费每月800元低于平均工资,原审法院直接采纳,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元,公告费200元,由上诉人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某燕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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