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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某于2008年5月2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刘某与交运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交运集团支付刘某为交运集团垫付的养老保险费x.1元;交运集团为刘某办理并缴纳1999年至今的医疗保险、1995年至今的失业保险;交运集团支付刘某生活费(每月650元,自2008年1月至上班之日);交运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仲裁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原系郑州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职工。1995年开始在家待岗。根据郑州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1998年7月,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以终止合同为由中断缴纳刘某的养老保险,2005年11月,郑州市统筹办代管职工档案养老金专户恢复缴纳。并补缴1998年8月至2005年10月期间的费用。刘某于2008年3月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交运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交运集团支付刘某垫交的养老保险费x.1元,为刘某办理并缴纳医疗保险(1999年1月至今)、失业保险(1995年至今),支付刘某生活费(从2008年1月开始以每月650元支付至上班之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决定对刘某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刘某于2008年5月28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确认刘某、交运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交运集团支付刘某已垫付的养老保险费x.1元;3、交运集团为刘某办理并缴纳1999年至今的医疗保险、1995年至今的失业保险;4、交运集团支付刘某生活费(每月650元,自2008年1月至上班之日);5、交运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仲裁费用。

另查明,郑州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于2001年5月并入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根据郑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郑交(2003)X号文件规定,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郑州联开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参组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现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系郑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职工。1995年刘某不再到该公司上班后,1998年原单位不再为刘某缴纳养老保险,刘某为了不影响办理退休手续,经与交运集团协商,2005年11月刘某将个人档案提走,转至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自己补缴了1998年7月之后的养老保险。以上事实说明,刘某对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中断缴纳社会统筹金的事实是明知的,刘某已于2005年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刘某知道原单位与自己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的时间应当是在2005年11月。所以,刘某于2008年3月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故对刘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1、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及时向职工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原审认为档案转出劳动关系终止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社会统筹金的中断并不能代表劳动关系中断,因为统筹金的缴纳是单位的法定职责,其欠缴行为是欠国家的费用,而不是欠职工个人的债务,只不过其欠缴行为与职工的利益息息相关,且社会保险金的缴纳并没有时效的规定。3、交运集团至今不能证明刘某已收到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刘某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刘某的仲裁申请并不超过请仲裁期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交运集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交运集团答辩称:1、2005年11月,刘某将其人事档案转走,并且全额交纳了自己的养老保险,这足以认定,双方之间自此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如果刘某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其应当从2005年提档案时申请仲裁,因此,刘某于2008年3月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原系郑州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职工,于1995年待岗歇业。2005年11月刘某将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个人档案提走转至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并自己补缴了自1998年7月之后的养老保险金。刘某自补缴养老保险费用时已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于2008年3月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称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交运集团应为其办理和补缴社保金等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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