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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女,汉族。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同居生活,2000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同居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儿子张×峰,现年12岁,女儿张×雪,现年10岁。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家庭经济情况不好,被告外出打工,但没挣到钱。2007年被告回来给我说要开别人的挖机,让我回我母亲家借两万元抵押给挖机机主,但被告拿到钱去内蒙后音讯皆无,听别人说他又在那里另结新欢。由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这几年家庭全靠我一个人打小工支撑,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所以我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8万元,我还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于1995年相识并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0年4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张×峰,X年X月X日生长女张×雪。张×峰、张×雪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2007年被告张某乙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中间也没有和家里联系过。原告认为被告外出后一直没有和家里联系,也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欺骗了原告。因此起诉要求离婚,两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多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且生育有两子女,应当认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张某乙于2007年离家出走杳无某讯,至今已两年有余,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怀疑被告有外遇,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当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因被告下落不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给每个孩子2000元的请求未超过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水平,依法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张×峰、婚生女张×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给每个孩子抚养费2000元,应于每年的元月一日前支付,直至该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有探望的权利,探望时原告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三、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廷瑞

审判员周新琦

审判员李桂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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